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 上訴人
- 張世修
- 訴訟代理人
- 謝玉璇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長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EH-八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欲以車頭面向台北市○○路○段三五○之七一號前,車尾與巷道垂直方式停車,應注意謹慎緩速倒車,及巷道內其他往來車輛、行人,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急速倒退,將在其後騎乘腳踏車直行之伊撞倒,致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及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六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另給付九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行撞及伊車,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受傷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載稱:「肇事當天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提高警覺,當能及時發現上訴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腳踏車之車速不快,又無其他原因,上訴人當不致騎腳踏車自己撞上被上訴人車右後車角,應係被上訴人倒車時疏未注意車後有上訴人騎腳踏車經過,以致撞及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騎腳踏車應小心騎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煞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判斷,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自用小客車倒車,以致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而受傷,應認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刑事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因而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第一審函台北巿立仁愛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函為證,又上訴人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生,單身在台,並無親人,經查核身分證、戶口名簿無訛。住院期間自需看護照料,其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七萬二千元,亦經證人邱甜英結證屬實,且屬必要費用,均應准許。另審酌上訴人年已七十餘歲,已退休賦閒在家,被上訴人二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出生,月入三萬元之情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尚嫌過高,認應以五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請求預期第二次開刀取出鋼板醫療費十萬元及看護費用一個月三萬三千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此項請求自嫌無據,不能准許。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三點三元。惟審酌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認應負十分之四之責任,自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四,是上訴人之請求,於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又其於原審主張預期第二次開刀,須支出看護費用九萬三千元部分,惟縱令須第二次開刀,亦非必有其需要。且於未屆履行期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情形,此擴張之訴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請求預期第二次開刀取出鋼板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因而駁回其請求,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