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 上訴人
- 翁 治 銘
- 上訴人
- 莊 玉 娥
- 上訴人
- 翁 紹 輝
- 被上訴人
- 謝 文 鑑
謝莊甜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丁○○○新台幣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乘騎輕型機車後載謝運源,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安台一線省道自楊梅往新竹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駛離車道,衝入路旁水溝,再擦撞溝旁水泥壁,致謝運源彈落溝內,因頭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廷至同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伊為謝運源之父母,肇事時甲○○係未滿十九歲之未成年人,上訴人乙○○、莊玉娥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丁○○○扶養費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殯葬費、慰藉金之損害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則以:肇事當時機車非甲○○所騎乘,且縱機車為甲○○所騎乘,謝運源將機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自己又未戴安全帽,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述扶養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肇事之輕型機車雖為謝運源所有,然肇事後甲○○、謝運源與機車倒地位置相距之遠近研判,甲○○於警訊中供承肇事當時機車為其所駕駛,應與事實相符。且該二人為年青朋友,而年青友人共乘一輛機車時,互相借用騎乘,所在多有,是不得僅憑該機車係謝運源所有,遽認該機車於肇事時非甲○○所騎乘。本件肇事當時,前開機車既係由甲○○所騎乘,則被上訴人主張甲○○騎乘前開機車後載謝運源,自屬可採。又謝運源因甲○○所騎乘機車衝入路旁排水溝內,致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該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九四一號卷內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甲○○疏於注意,未小心騎乘機車,以致肇事,甲○○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謝運源於肇事當時,乘坐於機車後座,未戴安全帽,而其致死之傷害為顱內出血,具見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斟酌肇事當時之情況,該二人對於謝運源之死亡,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又甲○○係於六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出生,肇事當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翁銘輝、莊玉娥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為謝運源之父母,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有工作收入,非無謀生能力,不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並不可採。查謝運源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時,尚未滿二十歲,難認當時已有扶養父母之能力,應認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滿二十歲成年後,始有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被上訴人另有子謝光霖、女謝雅惠,謝運源所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丙○○為三十八年一月十日生,依內政部八十一年所編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二十七點四三年,丙○○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點七七年,未逾內政部上開生命表之範圍,自屬可採。依八十四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謝運源負擔三分之一計算,為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又甲○○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則為十九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丙○○在此範圍及其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丁○○○為四十二年九月五日出生,尚有平均餘命三十四點六八年,依八十四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八千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謝運源負擔三分之一計算,為四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又被告甲○○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應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
丁○○○在此範圍及其利息之請求,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丙○○於原審曾陳稱每月收入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其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職業為「木匠」(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正面),則丙○○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謝運源扶養,即有詳查之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亦定有明文。丁○○○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職業為「家庭管理」(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然其受扶養部分,除其子女三人外,尚有其配偶丙○○,合計可能為四人。原判決認謝運源就丁○○○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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