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薪傳建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同
- 被上訴人
- 沈昕輝
許代林
徐麗貞
李淑敏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就該判決所命伊應向被上訴人之給付為假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明字第一一五九一號案事件強制執行,對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惟被上訴人應同時將停車位返還與伊,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顯屬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不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本案訴訟即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即已存在,而得於訴訟中主張,上訴人捨而不為。且該訴訟事件已上訴至第二審,第二審法院應予斟酌,如與異訴之訴分別審理及裁判,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且如兩案判決結果不同,更有判決矛盾難以處理之情形。再若上訴人之主張被認為有理由,第二審法院尚可廢棄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況假執行之裁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債權人若以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已就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原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乃本案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得於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之,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時應當然予以斟酌。縱第一審判決結果為不當者,仍當廢棄本案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此為第二審採續審制之當然結果。若仍允許債務人對假執行之判決提起異議之訴,則兩案分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如兩案判決結果不同,更有判決矛盾之情形。又如債務人之主張有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而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於此情形,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其訴無保護之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查被上訴人係以板橋地院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已就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明字第一一五九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上開二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上訴人既已對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保護之必要。次查假執行制度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則假執行之判決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係指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異,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的論。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係以板橋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該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向該法院聲請假執行,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而該判決所以判令上訴人應將停車位之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解除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合法有效,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一審卷八至二八頁)。上訴人且自認該買賣契約之解除如認為有效,被上訴人同時應將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且於被上訴人返還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見一審卷六、七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此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於該訴訟事件繫屬於板橋地院時即已得為主張,是以此事由之發生仍係上開假執行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而非成立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次查同法條第二項雖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上訴人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此規定之適用,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理由。綜上所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此雖未盡同,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