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王志玉
- 訴訟代理人
- 周耀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恒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登旺
- 被上訴人
- 蘇登樟
- 被上訴人
- 蘇成嘉
- 被上訴人
- 何金足
- 被上訴人
- 章陳秀
- 被上訴人
- 黃東春
- 被上訴人
- 黃仕青
- 被上訴人
- 黃佳興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九○九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九○公頃,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伊為四一○分之一六七、被上訴人蘇登旺、蘇登樟、蘇成嘉各為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何金足、章陳秀各為八分之一、被上訴人黃東春為四一○分之一九、被上訴人黃仕青、黃佳興各為八二○分之一九。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雙方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求為准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判決。(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均同意分割,惟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係以損害他共有人為目的,伊難以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准就系爭土地按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即該乙案所示A、B部分歸被上訴人何金足、章陳秀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歸被上訴人蘇登旺、蘇登樟、蘇成嘉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歸被上訴人黃東春、黃仕青、黃佳興依其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E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並命被上訴人何金足、章陳秀補償被上訴人蘇登旺、蘇登樟、蘇成嘉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補償上訴人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被上訴人黃東春、黃仕青、黃佳興補償上訴人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間雖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聲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但因所使用之分割成果圖,非由地政機關所製發,不符送請法院核定之要件。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乃未將經兩造簽名、蓋章之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有該區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八日高市楠區秘字第五六三一號函及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可稽。
是兩造為分割系爭土地所進行之調解,既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所定不得再行起訴及其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該調解即不生私法上協議分割之效力。上訴人以雙方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無不為分割之特約,逕行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茲查附圖乙案所示E、B、C部分上之房屋,分別係上訴人、何金足、章陳秀二人、蘇登旺、蘇登樟、蘇成嘉三人所建,A部分為寬一‧○九公尺之空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緊鄰何金足、章陳秀二人之房屋,D部分為寬二‧二公尺之巷道、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係巷內黃東春、黃仕青、黃佳興三人房屋對外通行之巷道。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測製之複丈成果圖為憑。審酌兩造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及D部分巷道為黃東春等三人出入所必經暨黃東春等三人、何金足、章陳秀等二人、蘇登旺、蘇登樟、蘇成嘉等三人各陳明願就分得之部分保持共有等情形,認第一審准許按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尚屬適當。苟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甲案為分割,將使黃東春等三人分得之D部分巷道僅餘二十二平方公尺,造成渠等通行之不便。其不足之面積又須自A部分補足,使分得寬度甚窄之A部分者無法利用,實不相宜,自以前述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取。第按附圖乙案之方法分配結果,黃東春、黃仕青、黃佳興三人多分得八平方公尺、何金足、章陳秀二人多分得二四‧五平方公尺、蘇登旺、蘇登樟、蘇成嘉三人少分得一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少分得二○平方公尺,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互以金錢補償之。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以每坪六萬元補償不能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其他共有人等情,認第一審以每坪六萬元為補償標準,諭示如首開各應補償之金額,洵無不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巷道之設置或為預定之巷道地。被上訴人黃東春、黃仕青、黃佳興等人早已在系爭地毗鄰北邊之九一○號地建屋居住,且彼等之房屋大門面向加昌路二七九巷,彼等一向走加昌路二七九巷出入,並無走其他巷道或另行設置其他巷道之必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應得之面積計算為一五九平方公尺,在房屋之右邊空出二十平方公尺,作為上訴人房屋之法定預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發給之建築圖可證」等語(見:原審卷四五、四六、九二、九三頁),如屬不虛,似見被上訴人黃東春等三人之房屋係面向其他巷道而有通路可出入。有無另於系爭土地內為其設置通行巷道致犧牲上訴人房屋之「法定空地」,使其少分二十平方公尺之必要﹖非無推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黃東春等三人之房屋有無設有後門而須再從系爭土地出入﹖上訴人少分之二十平方公尺是否原為其於建屋時,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該空地能否於分割時再自房屋之基地內分出﹖原審胥未查明,復恝置上訴人之前述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既係各共有人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則因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於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始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乃原審未詳為勾稽,竟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增減之面積所應補償之金額,命個人對個人為給付即被上訴人何金足、章陳秀二人逕對被上訴人蘇登旺、蘇登樟、蘇成嘉三人及上訴人為補償;被上訴人黃東春、黃仕青、黃佳興三人逕對上訴人為補償。此無異認為何金足二人所增多之面積適為蘇登旺三人及上訴人所減少之面積,暨黃東春三人所增多之面積適為上訴人減少之面積。揆之前揭說明,顯不符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意,已難謂於法無違。況原審既認定每坪之補償金額為六萬元,於上訴人短少二十平方公尺(六坪多)及蘇登旺三人少分得十二‧五平方公尺(三坪多)時,上訴人却僅獲得何金足二人補償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及黃東春三人補償一萬四千五百二十元、蘇登旺三人僅獲得何金足二人補償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亦屬顯有不足。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核係共有人間以終止分割爭執為目的之私法上和解行為,衹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曾聲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調解書,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依上所論,自不因該調解書未經送請法院核定,致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謂其亦不具私法上和解契約(協議分割契約)之效力。苟該調解書(協議分割契約)所附之分割成果圖,非屬地政機關所製發,要非不得依調解書所載各人分得之位置及其面積另為測量。則上訴人於兩造間已成立協議分割之情形下,除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分割契約履行約定之義務外,是否猶得再請求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亟待釐清(參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意旨)。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