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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訴人
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日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製八十五年日曆十六K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份及八K四千五百份,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秋雨公司並交付履約保證金四十萬元,雙方約定貨經驗收合格後付款,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秋雨公司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將印製日曆之工作轉由伊承攬。嗣伊依約完成印製工作,並如期交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藉口上述日曆未依合約辦理,致無法驗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向秋雨公司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秋雨公司認其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秋雨公司所印製之日曆有圖片套色不一、農曆節日未標示之瑕疵;其未能改正而如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伊已依法解除契約。又秋雨公司之給付不僅有上述不能修補之重大瑕疵,且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給付,不能達承攬契約之目的。伊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通知秋雨公司解除契約,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秋雨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伊已依約予以沒收,秋雨公司對伊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秋雨公司間,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簽訂系爭合約,委由秋雨公司印製八十五年之日曆;秋雨公司則將印製工作轉由上訴人承攬,有系爭合約書及上訴人與秋雨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各一紙可證。惟按債之讓與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始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無債之關係存在,即無債權讓與之問題。查被上訴人與秋雨公司所訂系爭合約約定,本件日曆之交貨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日曆為具高度時效性之商品,非但應於年度開始前即印製完成,並應預留若干時間,俾貨主得以從容餽贈,且公司行號須於當年年底前贈送次年之日曆,如逾年始交貨,勢失訂購日曆合約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就秋雨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年底前為給付,始可達契約之目的一節,亦不爭執,故系爭訂購日曆合約所定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期限,縱非秋雨公司應為給付之絕對期限,惟秋雨公司至遲亦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派員前往秋雨公司驗收,發現日曆有瑕疵,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邀集秋雨公司人員召開研討會,要求秋雨公司速予補正或補救,惟事後秋雨公司未予補救,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解除系爭合約,有研討會記錄、解除契約函為證,且經證人魏彩勺證述明確。姑不論系爭日曆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秋雨公司亦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給付,始合乎債之本旨而能達契約之目的。惟秋雨公司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台灣營業總處台東營業處一六K日曆五百本、花蓮營業處一六K六百二十本,此後即停止給付,而上開已給付部分因有瑕疵業已退貨。上訴人自認因被上訴人解約,秋雨公司為免造成更多運費損失,不得已而停止給付,上訴人已印製完成之日曆仍堆放上訴人之工廠。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秋雨公司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堪以採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日曆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給付,已如前述,秋雨公司未依限交貨,被上訴人抗辯不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自屬可採。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因秋雨公司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聲明解除契約於法亦無不合。秋雨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又秋雨公司未依約交付日曆,被上訴人依契約罰則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亦無不合。秋雨公司自無從將各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主張:秋雨公司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先交付部分日曆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同月七日表示該日曆有瑕疵而予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同月十三日通知伊取回日曆,足見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行為。秋雨公司為免枉費運費,故未再交付日曆,自無可歸責於秋雨公司,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要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因而解除契約,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惟秋雨公司既未依限交付系爭日曆,復未以準備交付系爭日曆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仍難謂給付遲延係因非可歸責於秋雨公司之事由所致,更難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背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秋雨公司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給付,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八八頁背面、八九頁)。上訴論旨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為給付一節為原審認作主張之事實云云,不無誤會。其據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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