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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 上訴人
- 葉 時 中
- 上訴人
- 李朱阿招
- 被上訴人
- 葉 讚 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關於確認上訴人葉時中與李朱阿招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第一審被告葉時中及李朱阿招,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上訴人葉時中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李朱阿招,爰將李朱阿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嗣伊為逃避債務,乃與上訴人李朱阿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與李朱阿招成立虛偽買賣,並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為李朱阿招所有。該不動產於七十三年九月間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伊為規避無擔保債權人王秀霞之參與分配,避免被法院拍賣,乃又與伊之胞弟葉敏男(即上訴人葉時中之父)、上訴人李朱阿招勾串,由葉敏男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代償伊之全部抵押債務,實際並無買賣關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由葉敏男與李朱阿招再成立虛偽買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月靜辦理移轉所有權予葉敏男指定之人即其子葉時中之名義等情。求為確認伊與李朱阿招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李朱阿招與葉時中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分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李朱阿招與葉時中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士林地政所士林字第二四○三八號收件及伊與李朱阿招於七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同上所士林字第三一七九號收件,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葉時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同上所士林字第○一五九七號收件就附表編號4、5、6號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第一審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開請求葉時中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李朱阿招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其中被上訴人與李朱阿招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上訴人葉時中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就前開附表編號1、2、3不動產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上開擴張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開請求葉時中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駁回葉時中及第二審視同上訴人李朱阿招之上訴。李朱阿招未聲明不服,其中命塗銷被上訴人與李朱阿招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己告確定。上訴人葉時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葉時中則以: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葉敏男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之合意,由被上訴人指示李朱阿招將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予葉敏男指定之伊所有,伊從未爭執伊未與李朱阿招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朱阿招與伊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不動產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係依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乃合法有據,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再系爭不動產指定以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係基於伊父葉敏男與被上訴人間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伊父或伊與李朱阿招間無通謀虛偽買賣情事;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亦不得訴請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及准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請求,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葉時中與上訴人李朱阿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起訴時葉時中及李朱阿招均係否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係主張虛偽買賣由李朱阿招移轉登記與葉時中,而葉時中又拒絕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惟有以葉時中及李朱阿招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方能獲得救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葉時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不動產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固係以另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確定民事判決為據提出申請而獲准。惟該事件乃因被上訴人持無執行力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塗銷李朱阿招與葉時中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葉時中乃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該事件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係伊所有,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同年月十日士林地政所士林字第三一七九號收件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李朱阿招名下,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同年月十四日同所士林字第二四○三八號收件,又自李朱阿招之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葉時中所有,嗣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曾經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後,又為葉時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同所士林字第一五九七號收件回復所有權為葉時中所有名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葉時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三年九月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伊為規避無擔保債權人王秀霞之參與分配,避免被法院拍賣,乃與葉敏男、李朱阿招勾串,由葉敏男以一百九十八萬元代償伊之全部抵押債務,實際並無買賣關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由葉敏男與上訴人李朱阿招再成立虛偽買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月靜辦理所有權予葉敏男指定之人即上訴人葉時中之名義等情。除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李朱阿招成立虛偽買賣,而該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外。又上訴人李朱阿招於第三人王秀霞另案指訴其偽造文書案之偵查中亦稱:其與葉敏男素不相識,雙方就房地價款未直接洽商,僅由葉敏男、葉敏男所委託之代書林月靜及債權人在法院當面洽談,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由何人通知到法院其亦不知悉云云(見調閱之板橋分檢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及二六一頁)。葉敏男所代償之債務即台灣銀行六十八萬元、蘇陳玉花三十萬元、黃雪娥五十萬元、許陳美顏五十萬元,均為被上訴人之抵押債務,並非李朱阿招之債務,亦據許陳美顏、黃雪娥、蘇陳玉花於同上案偵查中證實在卷(見同偵查卷第二四六頁以下),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可以採信。至於葉敏男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一百九十五萬元,僅能證明葉敏男有代其兄即被上訴人清償抵押債務之事實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事。另上訴人葉時中提出之本票影本三紙、支票影本十八紙及被上訴人與葉敏男間通話紀錄,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葉時中抗辯,其父葉敏男與被上訴人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以前開代償款一百九十八萬元及借款債權三百十一萬九千元抵付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李朱阿招與上訴人葉時中之父葉敏男訂立本件虛偽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葉時中尚在軍中服役,軍事檢察官為查明其是否知情,資為其有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時,葉時中亦供稱伊完全不知情,而獲不起訴處分(見上㈠卷第三五頁),足見葉時中與李朱阿招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不過受葉敏男之指定,而以買受人之身份登記所有權而已,茲葉敏男與李朱阿招間之買賣既屬虛偽,則葉時中與李朱阿招間為指定登記移轉所有權而訂立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其二人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買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按虛偽買賣,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屬當然、自始、確定的無效,與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其給付仍為有效,迥不相同。本件既屬自始的、確定的無效,且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應回復原狀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葉時中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即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朱阿招與葉敏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虛偽不實,因而葉敏男憑以指定葉時中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葉時中並因此與李朱阿招成立之買賣亦屬虛偽不實,乃請求㈠確認李朱阿招與葉時中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李朱阿招與葉時中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士林地政所士林字第二四○三八號收件,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暨葉時中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同所士林字第○一五九七號收件就附表編號4、5、6號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李朱阿招與上訴人葉時中之父葉敏男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葉時中尚在軍中服役,其對於該虛偽買賣契約之事完全不知情,則葉時中因受葉敏男指定為買受人之身分登記移轉所有權,而與李朱阿招訂立買賣契約時,是否能與李朱阿招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值斟酌。又原審係認李朱阿招與葉敏男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後,因葉敏男指定以葉時中為買受人之身分登記所有權,葉時中乃另與李朱阿招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則上開二個契約之當事人各係就如何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於何時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表示,即攸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原審就上開事實,未詳加調查審認,並釐清其相互間之關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原審所認定之葉時中與李朱阿招通謀為虛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葉時中、李朱阿招塗銷其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葉時中塗銷地政機關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件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