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 上訴人
- 高雄縣茄萣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 明 朗
- 被上訴人
- 黃 炳
- 被上訴人
- 黃辛官蘭
- 被上訴人
- 黃 士 豪
- 被上訴人
- 黃 玉 雯
- 兼右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 金 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明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炳、黃辛官蘭係死者黃茂盛之父母,被上訴人曾金玉、黃士豪、黃玉雯分別係黃茂盛之配偶及子女。黃茂盛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機車騎經高雄縣湖內鄉○○○段四七五一號西側產業道路丁字路口時,因當時天色已暗,上訴人鄉○○○○○道路未設置警告標誌,致黃茂盛不知前方路況,駛越產業道路,連人帶車墜入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排水溝渠,致黃茂盛跌入死亡。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黃茂盛生命受損害,伊分別為黃茂盛之直系親屬或配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每人精神慰藉金及賠償被上訴人曾金玉、黃士豪、黃玉雯扶養費損失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炳、黃辛官蘭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曾金玉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黃士豪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黃玉雯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雄縣湖內鄉公所、高雄農田水利會連帶給付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之前,僅向高雄縣湖內鄉公所(下稱湖內鄉公所)請求協議,並未向伊請求協議,被上訴人對伊起訴為不合法。且失事地點乃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排水溝渠,依法已由該水利會湖內工作站養護,水利會已在圳溝旁產業道路設置警示牌,黃茂盛晚上喝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警告牌誌,又速度過快,乃筆直衝入圳溝,況依現場勘驗圖,在柏油路與圳溝之間,尚有雜草泥土阻隔,本件純係黃茂盛之過失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當否無涉,且不具有因果關係,伊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黃茂盛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即向湖內鄉公所具狀請求國家賠償,經湖內鄉公所以八十五年度法賠字第一號案受理,並由湖內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與高雄農田水利會至失事現場勘查,該三人均否認須負責,拒絕賠償,湖內鄉公所並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有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書,湖內鄉公所八十五年法賠字第○一號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紀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為證(一審卷三一至三三頁)。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湖內鄉公所既已通知上訴人至失事現場勘查,上訴人當場表明不須負責,拒絕賠償,而於勘查記錄表出席人員欄簽名,足認上訴人已明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獲回應,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尚難採納。被上訴人主張黃茂盛之死亡,係因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跌入上開排水溝所致,業據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八二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一審卷十頁),被上訴人黃炳、黃辛官蘭為黃茂盛之父、母,被上訴人曾金玉、黃士豪、黃玉雯分別為黃茂盛之配偶、子女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憑(一審卷八、九頁),堪信為真實。次查黃茂盛跌入排水溝失事之地點為丁字路口產業道路,前段屬湖內鄉公所所設置管理之產業道路,中段屬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產業道路,排水溝部分則屬高雄農田水利會管理,而上開路段於失事前並無設置路燈,亦未於丁字路口設置道路遵行標誌,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第一、二審法院前往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圖附卷可參(一審卷二四、五九至六一頁,原審卷六一至六四頁)。而上開產業道路係供農業重機械車使用及供農民之交通工具出入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該產業道路,既係供車輛使用,其設置管理之機關,即負有維護確保行駛安全之責任。該失事地點橫行部分之產業道路,係在上訴人轄區○○路寬為五‧一公尺,排水溝寬有二‧三公尺,深達二‧五公尺,若人車掉入排水溝內,勢必造成生命危險,有勘驗現場圖附卷可稽。而於晚間夜色昏暗,騎乘機車者,行經上開丁字路口,若於路口處未設置路燈或道路遵行標誌,實難讓騎機車者於剎那間辨識該路口係直行路或轉彎路。黃茂盛騎機車於晚間行經上開丁字路口,確係因該路口未設置路燈與道路遵行標誌,致黃茂盛誤以該路口為直行路而未轉彎,所騎機車仍向前直行,致跌入排入水溝死亡,堪以認定。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失事地點丁字路口之橫行產業道路係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一審卷二四、四四頁,原審卷九六頁),上訴人對於其所設置管理之產業道路,未設置路燈與道路遵行標誌以維護行車安全,顯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該產業道路之養護責任屬高雄縣政府,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辯稱:失事地點係於高雄農田水利會排水溝,該水利會已在路邊設有警告標語云云,惟查該標語上雖書寫水源重地,禁止進入,禁倒垃圾,禁游泳等字體,然於夜間若無路燈照明,實無法看到有該警告標語,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一審卷二四頁)。
是雖有警告標語,於夜間無路燈之情形下,亦無法達到警告之作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又排水溝早已設置完成,上訴人所規劃設置之產業道路在後,為兩造所不爭,排水溝距離產業道路尚有寬約三‧一公尺之泥土雜草路地,高雄農田水利會設置排水溝時既尚無產業道路,就行車安全上自不須負設置與維護之責,須由事後新設置產業道路之上訴人負維護道路安全之責。上訴人侵害黃茂盛之生命權利,自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為死者黃茂盛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因黃茂盛意外喪生,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賠償,爰斟酌被上訴人黃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黃辛官蘭不識字,無恒產;黃士豪、黃玉雯均就讀國中;曾金玉高雄肄業,月入約一、二萬元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黃炳、黃辛官蘭、曾金玉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各二十萬元,被上訴人黃士豪、黃玉雯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各十五萬元為允當。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黃茂盛死亡時年齡為三十九歲,有扶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曾金玉、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黃士豪、黃玉雯之義務。被上訴人黃士豪、黃玉雯年僅十一歲、十三歲,距其成年滿二十歲,尚有九年、七年可受扶養。黃茂盛與曾金玉為黃士豪、黃玉雯之父母,各應負擔扶養費二分之一。曾金玉現年三十四歲,以黃茂盛至六十歲有工作及扶養能力計算,曾金玉曾得受黃茂盛扶養二十一年,黃士豪、黃玉雯於成年後均應與黃茂盛同負扶養曾金玉之義務。曾金玉、黃士豪、黃玉雯主張依每人每年六萬元計算扶養費損害,經核並未過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曾金玉為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元,黃士豪為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黃玉雯為十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黃炳、黃辛官蘭各為二十萬元,曾金玉為七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元,黃士豪為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黃玉雯為三十二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然查機車駕駛應戴安全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茂盛之死亡原因係左顱頂裂開,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可稽,而事故現場未發現遺留安全帽,足見黃茂盛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黃茂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故,黃茂盛就本件事故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黃炳、黃辛官蘭請求各十萬元,曾金玉請求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黃士豪請求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黃玉雯請求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曾金玉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核屬新事實,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又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更正裁定主文第五、六行,將「被上訴人黃玉雯超過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一百十六元」部分,誤載為「被上訴人黃玉雯超過新台幣六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