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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陳 怡 良
指定送達代收人
藺超群律師
被上訴人
廖 仁 生

       廖黃瑞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夜間九時許,將車號IC-八八九七號汽車倒車轉位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後方伊之子廖文賓騎乘SJD-四一三號機車閃避不及,汽車左後角保險桿撞及機車右方擋風板內側,致廖文賓頭部右側撞到汽車後方左上側受傷倒地,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廖仁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扶養費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醫藥費十萬零一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賠償被上訴人廖黃瑞珠扶養費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醫藥費十萬零一百五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廖仁生請求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廖黃瑞珠請求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為各該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各該被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停車在人行道上,並未倒車,無違反注意義務,死者廖文賓之機車與伊之肇事車之車損比對亦不符,本件事故難認是伊停車所造成,伊自無賠償義務。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中之庫錢、功德用品、毛巾及道士等費並非必要,又扶養費之計算依現時請求之霍夫曼公式計算,亦有不妥。再者請求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被上訴人之子廖文賓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較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廖仁生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廖黃瑞珠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車輛倒車時未盡注意義務,使被上訴人之子廖文賓駕車撞及後保險桿,致頭部外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已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倒車,但查上訴人已自承其從事汽車買賣業,該肇事之車係巳售而未過戶之車輛,當時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四六號前跨越之行人紅磚道與道路交界處之事實,該車左後方有明顯之擦撞痕,並在擦痕上方處有一小凹痕,且該車之左右前側均有多處之擦刮痕跡,另被害人廖文賓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塑膠蓋上有擦刮痕,車體右側有多處擦刮痕,其上並附有該肇事車之車體烤漆,在機車座位右下側有裂痕,已據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該刑事案件卷可稽,上訴人並自認該刑事案件之調查卷證均屬實在。則上訴人該車體受損處與被害人車體之擦撞處悉相脗合,其所辯被害人受他車追撞後,再自行撞上伊停放之汽車云云,自不可取。而被害人廖文賓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上開刑事案件卷可參。按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停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肇事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車輛停放該處致肇車禍,其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彼等為被害人廖文賓之父母,亦有戶籍謄本可按,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廖仁生請求部分論之:㈠殯葬費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部分,有其提出之公墓公園使用費繳款書、榮星禮儀社之收據明細表影本可按,上訴人亦自承該單據均屬實在,堪認為真正。惟上開單據中除所列毛巾二萬四千元部分,非殯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塞棺庫錢、功德場、庫錢、襄儀、功德用品、道士等費,均為殯葬必要之花費,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云云,自屬無據,就此部分廖仁生得請求者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元。㈡扶養費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部分:被上訴人廖仁生出生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其子廖文賓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死亡時,該被上訴人當時年齡為四十四歲,依內政部八十二年統計之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廖仁生尚可生存三十一年,再斟酌廖仁生之職業狀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年滿六十歲強制退休等情,可推之若其子廖文賓未死,廖仁生自六十一歲起可受其扶養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廖仁生應係十六年後始得請求扶養費,應扣除第一年至第十六年之中間利息之金額,應以第三十一年之係數減去第十六年之係數計算,依八十四年度每人免稅額六萬八千元計算,十年後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為四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因該被上訴人原有三子,故僅得請求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㈢醫藥費二十萬零三百元部分:被害人廖文賓支出醫藥費共二十萬零三百元,有費用收據可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廖仁生與廖黃瑞珠繼承其子廖文賓之醫藥費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十萬零一百五十元。㈣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部分:被害人廖文賓(六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生)於死亡時(八十四年七月九日)正值青年,突遭橫禍,被上訴人廖仁生精神深受打擊,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為七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次就被上訴人廖黃瑞珠部分論之:㈠扶養費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廖黃瑞珠生於四十二年八月八日,於其子廖文賓死亡時為四十二歲,依內政部八十四年統計之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廖黃瑞珠尚可生存三十七年,且其目前無工作,其扶養義務人有四人,惟十六年後,其夫強制退休,無扶養能力時,則其扶養義務人應減為三人,而該被上訴人除廖文賓外尚有二子,但另子廖文權於八十四年間廖文賓死亡時只有十三歲,尚餘七年始滿二十歲,亦有扶養能力,故被上訴人廖黃瑞珠之受扶養權利,前七年應以總額除以三,前八年至前十六年之扶養費總額除以四,再計算自十七年至三十七年間總額除以三(其夫廖仁生六十歲退休無扶養能力),二者相加始為正確。準此,以八十四年每人免稅額六萬八千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前七年之扶養費為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二元,前八年至前十六年之扶養費為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後二十一年之扶養費為二十萬六千零十九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廖黃瑞珠僅請求四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應予准許。㈡醫藥費十萬零一百五十元部分,其情形與被上訴人廖仁生請求部分理由相同,得請求十萬零一百五十元,應予准許。㈢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部分: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其子廖文賓被害當時正值青年,突遭橫禍等情,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為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九元。然查被害人廖文賓騎乘SJD-四一三號機車,沿桃園市○○路由桃園經中壢市方向行駛,途經前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上訴人停放於道路之前揭車輛,而受傷死亡,其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審酌死者騎車時之時間、被害之程度及停車狀況等情,認為該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之過失為百分之七十。依上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廖仁生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廖黃瑞珠為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廖仁生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廖黃瑞珠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均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伊係將車停放於人行道上,且該道路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標示,難認伊有過失。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明載:「因廖文賓機車車頭完整,陳怡良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擦痕,車損比對不符」,足見被害人是否撞及伊之車輛,亦有可疑等語(見原審卷三四至三六頁)。如果所辯非虛,則上訴人有否過失,及上訴人於人行道上停放車輛之行為與被害人廖文賓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而此一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既攸關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待詳予調查審認。乃原審對上訴人此一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原審既認定,被害人廖文賓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停放於道路上之上訴人前述車輛,而受傷死亡,其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縱認上訴人之停放車輛有何過失,惟與被害人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上訴人停放車輛之過失相較,何者過失較重,亦有進一步再事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徒以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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