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 抗告人
- 臺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曹明華
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六號解釋意旨,上訴狀於上訴期間內逕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亦生上訴之效力,則上訴人未向原第二審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而於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前,向第三審法院提出者,既非遲誤不變期間,第三審程序亦未終結,於當事人利益並無大礙,即應認具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雖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但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有該書狀及本院書狀收據在卷可按。原法院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抗告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