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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再抗告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吳錫添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祀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福德祀係屬神明會,其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既經其會員大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選定為呂信煉,並經另件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七八號確定裁定所認定,則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其法定代理人呂信煉為訴訟行為,自屬合法等詞,因而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予以廢棄,固非無見。惟查: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雖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然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等判例),即不能謂為有訴訟能力。苟其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本件相對人福德祀之組織,果屬神明會之性質,揆之前開說明,似不可能由「一人」單獨集資成立,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申報書等件所載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五、一六頁),縱認原管理人呂昆煌亦係該神明會之會員,但除其本人外,仍應有其他會員以共同組成該神明會,始符神明會之組織架構。然觀之卷附經公告之「神明會福德祀信徒名冊」,其所列之全部信徒,似均為該呂昆煌一人之子孫(見:原審卷二○頁、第一審卷一三二、一三三頁),此無異認為該神明會即係由呂昆煌一人單獨所成立,是否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如該神明會猶有其他會員存在,竟僅由呂昆煌一人之子孫呂信煉召集上開名冊所列之子孫開會員大會(見:原審卷二三頁)據以選出呂信煉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而置其他會員之權利於不顧,是否為法之所許﹖其法定代理人之適格要件是否無所欠缺﹖更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遽認相對人福德祀以呂信煉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之訴訟,尚無不合。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裁定,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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