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 再抗告人
- 周 菊
右再抗告人因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與尤其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
二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五十一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本件第一審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選任再抗告人為尤其昌之特別代理人,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