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 抗告人
- 黃建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八四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凡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該聲請再審合法與否之事實,應由本院自行調查裁判,依上說明,應專屬為裁判之本院管轄,抗告人竟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