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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分配表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信毅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相對人吳信毅、彭信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五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分配表所列原告(指抗告人)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分配金額為零元,分別更正為三千五百零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與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其餘分配額詳如起訴狀附表。」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上訴於原法院後,另為先位聲明為:「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星字第一○五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即抗告人)債權總額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分配金額為零元,更正為分配額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其餘分配額詳如上訴狀附表一。」至其備位聲明,則與其在板橋地院所為上開聲明相同。(關於其備位聲明部分,經原法院維持板橋地院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前揭先位之訴,無非以:抗告人前揭先位聲明,係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分配金額為零,與其原聲明即備位聲明係主張相對人之債權無優先受償權者不同,其所主張相對人債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不同,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如原告先後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如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是,能否即認為係訴之追加,已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且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板橋地院除主張相對人對債務人林錫奎之債權為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受償權外,尚謂:其債權為虛偽不實等語(見板橋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卷八六、一○六、一○七頁)。嗣抗告人於原法院,雖其聲明欄增加前述先位之聲明,然亦主張相對人之債權為不實在,即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似仍為對前揭同一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聲明所為更正之金額,似僅有數額多寡或有無之不同而已,能否認係訴之追加,亦待究明。乃原法院未遑詳予研斟,遽謂抗告人前揭先位聲明為訴之追加與法不合,以裁定駁回,尚欠允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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