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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
祈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儒

右抗告人因與吳營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六九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九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完成發票行為,及以個人身分完成背書行為,並指定抗告人為受款人後,始將本票交付抗告人,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此與相對人於原法院自認「系爭本票由六九興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抗告人,於交付抗告人時為抗告人所拒,要求相對人作空白背書,然後再交還抗告人」之情節相符。是本件所有發票及背書行為均係相對人所為,並於交付前完成,已至明灼。原審就相對人已自認明確之事實,猶命抗告人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有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等語為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本票僅記載六九興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抗告人,相對人為背書人。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執票人地位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抗告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本票後,再背書轉讓與抗告人云云,但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本票之記載,其上並無相對人於受款人記載處為執票人之簽名或記註,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無足採。是系爭本票既非由受款人即抗告人背書後,再交付相對人背書,自屬背書不連續,抗告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至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係謂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予以判斷即可。原法院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予以觀察,其背面僅有相對人之背書,並未有受款人即抗告人背書之記載,認定背書不連續。自無違背本院上開判例可言。又系爭本票發票及背書行為雖均係相對人所為,惟依其自認前者係以六九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並記載抗告人為受款人,嗣再應抗告人要求,以個人身分在本票背書。抗告人將相對人雙重身分混而為一,指相對人係以執票人地位在無記名本票上記載抗告人為受款人,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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