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
- 抗告人
- 林金鳳
右抗告人因與陳安華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以: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其中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已具體指出前訴訟程序中上訴第三審時所未曾指出之理由,亦即上訴第三審之事由與再審之事由完全不相同,乃原裁定竟忽略此項事實,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補狀、補充再審狀之再審理由,未於裁定書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末查所謂適用法規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