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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顧玉珮
再審被告
林聖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屬財產權訴訟,且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宣示時,業已確定,嗣該判決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128頁),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與收文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陳英美(下稱前手所有人)原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荖葉園(下稱系爭荖葉園)及相關設施,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7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拍賣。拍賣中,再審被告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荖葉園由其承租中,租期自8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1日止(11月並無31日,應係誤植),執行法院遂未將系爭荖葉園併付拍賣。嗣再審原告經該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於98年8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復於同年月22日另向前手所有人購買系爭荖葉園。旋於同年月2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再審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再審被告於同年9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再審原告應概括承受前手所有人之租約至約滿為止。」云云。再審原告因不同意89年當時所訂之極低租金續約,兩造幾經磋商後,於同年9月17日達成合意如下: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荖葉園至租期屆滿日99年11月30日,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租金15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租期將屆滿前,再審被告央求再審原告租期展延3個月,租金調為66,000元,再審被告於展延之租期屆滿日之次日即100年3月1日,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荖葉園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系爭荖葉園之善管義務,致系爭荖葉園受有損害,乃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迭經第一、二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茲因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將再審事由敘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兩造間於98年9月17日所立之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無關部分,有再審事由: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09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一判例清楚說明,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於買受人受讓租賃物之時即當然發生。換言之,後手所有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當然承繼前手所有人之出租人地位,無待乎另立契約。則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98年8月6日、同年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荖葉園之所有權,即當然承繼前手所有人之出租人地位至明,再審原告雖於未及1個月後之98年9月1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亦不過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後,為表明於所有權移轉後,以再審原告作為出租人主體地位,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就89年時所訂定之極低不合理租金,為債之內容之更改,並非終止舊約而另立新約之意,此亦為兩造未為爭執之真意,徵之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為上開事實之認定。詎原確定判決竟自為爭執,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乃終止89年舊約,另訂新約之意思,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反,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2、退步言,以原確定判決所作之事實認定分析,縱兩造於98年9月1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有「終止89年舊約,另訂新約」之意思,反更適足以說明,再審原告分別於98年8月6日、同年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荖葉園所有權之時,即當然承繼前手所有人之出租人地位,而舊約履行尚未及1個月,兩造間終止舊約而另以新約取代,且系爭租賃物因仍在再審被告占有中,遂以簡易交付行之。亦即,自舊約89年12月1日,迄約滿100年2月28日止,系爭荖葉園均在再審被告占有中而從不間斷,期間98年9月17日舊約、新約更迭之際,再審被告自負有保持系爭租賃物之生產力如同89年舊約立約之初,並依該原狀返還系爭荖葉園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原告於「法律瞬間」以簡易交付之方法,依系爭契約書將系爭荖葉園交付予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契約書暨其展延租約期滿時,亦同一道理。本件絕無因新約一旦訂立,其應依原狀返還之義務即有不同之道理,蓋跨越舊、新約間占有系爭荖葉園者,皆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且出租人者皆再審原告。

3、原審及第二審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數度聲請傳喚前手所有人,或曾向前手所有人承租系爭荖葉園至89年11月30日之訴外人顏坤松到庭,以證明於89年12月1日再審被告受交付系爭荖葉園之狀態,即可比對系爭荖葉園於返還予再審原告時,確實受有損害。然原審及第二審程序皆充耳不聞,對此立證方法拒不調查,反以鋸箭法認為再審被告所負返還系爭荖葉園之狀態時間,為98年9月17日新約成立時,故意忽視該時點亦係再審被告應依89年舊約返還系爭荖葉園之狀態之法理,顯有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縱以97年6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執行事件),囑託訴外人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下稱廉誠鑑價),作為系爭荖葉園於出租及交付予再審被告時之價值,惟核其所出具之農作改良物估價報告書與土地改良物估價報告書上所示,系爭荖葉園當時之價值合計為2,571,273元;相較於原審囑託訴外人元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年3月1日(即返還系爭荖葉園予再審原告之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鑑定之系爭荖葉園價值(下稱元一鑑價),合計為4,019,450元,前後系爭荖葉園之價值尚且增加1,448,177元,認再審原告即無受有任何損害及其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云云」之判斷,有再審事由:

1、按法院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4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之真偽時,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兩造所爭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均應記明於判決。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廉誠鑑價並未對於系爭荖葉園之實際面積為測量,徒以: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於實勘時,土地上種有荖葉,種植面積約佔總土地面積之一半,株高1.2米以上,每10公畝(即1000㎡)約3000株,每株120元計算,得出系爭荖葉園農作物價值為2,263,217元(計算式:12573.43㎡〈土地總面積〉÷1000〈換算成每10公畝當量〉÷2〈種植面積約佔總土地面積之一半〉×3000〈每10公畝約3000株〉×120〈每株按120元計價〉;土地改良物部分亦約略以同法折舊計算,得其價值為308,056元,加總合併後,系爭荖葉園總價值約2,571,273元。是知廉誠鑑價乃以種植面積約佔總土地面積之一半,即6.2867×10公畝(12573.43÷1000÷2)為計算系爭荖葉園價值之面積基礎。原審乃命臺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系爭荖葉園之真正面積,經複丈結果為10.59149×10公畝(即10,591.49㎡),元一鑑價按此計算系爭荖葉園之總價值為4,019,450元。可知兩份估價報告之計算基礎不同,且廉誠鑑價根本未測量,豈能加以相比。

3、再審原告就前開兩份估價報告還原計算,可知荖葉部分已受有3,812,880元之損害,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於原確定判決提出未獲置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復又恣意將面積基礎不同之兩份鑑價總價值,不加以還原而執意單純相比,遂於判決理由中謂「系爭荖葉園之價值尚且增加1,448,177元,…再審原告實際上即無受有任何損害」之荒誕結論。是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荖葉園總價值之事實,不依已清楚詳載於各該鑑價報告中所示之面積基礎妥予分析認定,尤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荖葉園受到損害之事實部分,再審被告有無訴訟上之自認問題,有再審事由:

1、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805號、19年度上字第2694號及第2165號著有判例。

2、再審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1日勘驗筆錄自認系爭荖葉園作物存活率「大約五成左右,不一定。」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同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陳稱:「…因為今年冬天特別冷,所以荖葉才有三成的不可抗力死亡率…」,以及於101年5月25日第二審當日庭訊錄音譯文,補充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之部分,其內容即明白記載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自認「…第二點,…『最主要就是說我們不否認荖葉有這個死亡的情形。』」、101年8月7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陳稱:「但是因為是落藤的關係,加上剛好碰到下雨天會有病菌,我當時也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通過電話,當時的死亡率約在三成左右…」,依照上開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歷次陳述,乃係對系爭荖葉園確實受到死亡損害之事實,為5成或3成之自認無疑,僅辯稱荖葉之死亡「比照97年及100年的估價師鑑價報告書對再審原告沒有損失」或「是因為天災」造成,仍均係對系爭荖葉園確實受有3至5成死亡損害之事實為自認。惟依前開2鑑價報告,100年元一鑑價部分經地政複丈之真正面積10.59149×10公畝、97年廉誠鑑價部分以概估面積6.2867×10公畝,加以還原計算,僅農作物部分再審原告即受有3,812,880元之損害,且再審被告就天災乙情,未據實證以實其說。

3、揆上諸判例之旨,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上揭各該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再審原告無庸立證之效力,然原確定判決竟以「均屬為維護己身權益觀點之各自表述」一句帶過,認前開非屬再審被告之自認,其判決恣意之程度,違背現存之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100年3月1日再審被告將系爭荖葉園返還予再審原告之日,元一鑑價報告書第伍項特別記載事項欄中記載:「…土地上種植荖葉,管理普通,存活率約7成…」,與上述再審被告自認「3成至5成死亡」損害之事實,部分相符,益徵系爭荖葉園確有損害發生。原確定判決對元一鑑價報告書此部分之記載,故意匿而不表,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亦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並聲明:(一)本院101年10月5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0萬元,暨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有明文。經核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經本院審酌後,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茲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事由,分述如下。

五、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750號裁定、103年度臺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718號、102年度臺聲字第344號裁定、102年度臺再字第18號判決、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再字第8號、102年度臺再字第34號、89年度臺再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一)就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兩造間於98年9月17日所立之租賃契約,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無關部分,有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理由雖認再審原告分別於98年8月6日、同年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及荖葉園所有權,即當然承繼前手所有人之出租人地位,再審原告雖於98年9月17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不過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後,為表明所有權已移轉,以再審原告作為出租人主體地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就89年時所訂定之極低不合理租金,為債之內容之更改,並非終止舊約而另立新約之意,此亦為兩造未為爭執之真意,原確定判決竟自為爭執,遽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乃終止89年舊約,另訂新約之意思,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98年9月17日系爭契約,係再審原告承繼前手所有人出租人地位,對原契約為債之內容更改,非終止舊約而另立新約,為兩造未為爭執之真意,原確定判決竟自為爭執,顯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反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起訴時,係根據兩造98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為主張(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於前開案件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再審原告雖主張租賃關係在前手就成立,其係繼受前手之契約,惟仍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的內容係回復到98年9月17日之狀況(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50頁)。於100年5月5日仍主張請求之賠償金額係以98年9月17日租賃標的物之價值為計算(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28頁)。前開案件受命法官因此將本件之爭點整理為①系爭租賃標的物於98年9月17日之價值為何?②系爭租賃標的物於100年3月1日之價值為何?③上述①、②價值有無減損?減損金額為若干?(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29頁)。嗣再審原告雖於100年5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兩造間有債之移轉關係,並比較租賃物在前手中之價值與租約屆期時之價值(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48至150頁)。惟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並未就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是否承繼前手乙節為討論,再審被告就此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復未將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甚至整理兩造爭執事項為:①系爭荖葉園之價值,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價值有無減損?②系爭荖葉園之價值減損若干?③系爭荖葉園之價值,是否因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其生產力所致?是否因可否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所致?(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69頁)。且此業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名表示對審判長確認之爭點無意見,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6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亦係以兩造前開爭點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始翻異前詞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基礎點,應該是從繼受前手期間之價值為計算,而非系爭契約簽立之時為計算(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3至5頁、第20頁背面)。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始協商兩造確認爭點係除原審整理之事項外,爭執事項補充「二、應以前手承租人承租狀況作為基準還是以後來98年9月17日所書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亦非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並對法官確認之爭點無意見,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21頁背面)。再審被告則仍係以系爭荖葉園之價值自98年9月17日至100年2月28日有無減損為準(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25頁)。於原確定判決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租賃主體的移轉而非新的租約,所以當然是從舊的租約來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乙節,復明確表示再審原告所述89年租約,與再審原告主張是從98年取得荖葉園所有權至100年交還時所受的損害根本就沒有關係,所以之前的損害根本就與再審原告無任何關係,因為其根本就未取得所有權,怎麼會有損害的發生,至多是從98年開始起算(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卷第41頁)。則就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98年9月17日系爭契約係承繼前手而來乙節,並非無爭執,從而再審理由認兩造就此未為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荖葉園之回復原狀應以98年9月17日兩造書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且認兩造僅係以89年舊租約之標的,重新訂定租賃契約,顯非補充約定,無民法第425條之問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獨立關係,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事實判斷,認依兩造間98年9月17日系爭契約文字,係再審原告以所有人之地位與再審被告重新締結一獨立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且觀新舊兩契約內容,契約日期變更,租金又有顯著差異,並就遲延給付租金增加約定,就租約之重要內容均有所更易,已難認為法定債之移轉關係,又系爭租賃契約書復未見表明將舊租約延續之字樣,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僅係以89年舊租約之標的,益證兩造係重新訂定租賃契約,顯非補充約定,故無民法第425條問題之事實認定,係由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況細究前手所有人與再審被告間89年12月1日耕地租用契約書第肆條係約定:「耕地設施:甲方(即前手所有人)出租耕地給予乙方(即再審被告)時,該耕地地上物甲方同意乙方種植荖葉農產品,甲方並且同意乙方施設棚架和挖掘地下水井,與抽水機為動力之噴水灌溉設施及設備,如果甲方於租賃期間內要求乙方終止租約時,甲方無條件及理由需要負擔乙方該地上物之設備費用。」;第拾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時,除非乙方不繼續承租該耕地外,乙方有優先續約承租權,如果乙方不承租時乙方同意將原設施給予甲方使用管理,絕不得要求甲方付移轉費或任何名目之款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54至156頁)。亦即前手所有人僅係將系爭耕地租予再審被告種植荖葉農產品,其餘耕地設施亦係同意並由再審被告設置,而非前手所有人將荖葉農產品及相關耕地設施租予再審被告或交予再審被告使用。反觀兩造間98年9月17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租予乙方(即再審被告)土地時,土地上原已存在之荖葉農產品、棚架、防風網及其他相關農業設施等,均一併租與乙方使用,不另計租金,若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責維修,約滿後原狀交還甲方。」(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8至10頁)則再審原告除將系爭土地租予再審被告外,另將荖葉農產品及相關耕地設施交予再審被告使用。就荖葉農產品及相關耕地設施等標的之約定,更然有別,益證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於98年9月17日所立之租賃契約,係另立新約,無民法第425條之問題,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3)況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102年度臺聲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妥適,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再字第7號、102年度臺再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或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臺再字第42號意旨參照)。且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第140號判例、69年度臺再字第131號、71年度臺聲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解釋契約,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無涉,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不當,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2、再審理由雖又主張再審被告無論如何,皆有依89年舊約立約之初之租賃物狀態,返還系爭荖葉園與再審原告之義務,無因新約訂立,其應依原狀返還之義務即有不同之道理,蓋跨越舊、新約間之占有使用系爭荖葉園者,皆承租人再審被告,出租人則皆是再審原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98年9月17日系爭契約係屬獨立之新約,並根據所認定之事實,認系爭契約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所另立之新約判斷,始符合論理法則,又豈有仍應依89年舊約立約之初之租賃物狀態返還之理?況依前手所有人與再審被告間89年12月1日耕地租用契約書之約定,前手所有人僅係將系爭耕地租予再審被告種植荖葉農產品,其餘耕地設施亦係同意並由再審被告設置,而非前手所有人將荖葉農產品及相關耕地設施租予再審被告或交予再審被告使用,與兩造間98年9月17日系爭契約係再審原告除將系爭土地租予再審被告外,另將荖葉農產品及相關耕地設施交予再審被告使用。就荖葉農產品及相關耕地設施等標的之約定,迥然有別,已如前述,則依舊約,前手所有人於89年12月1日既未將荖葉農產品及相關耕地設施租予再審被告或交予再審被告使用,再審被告又如何、亦何須根據89年12月1日舊約立約時之狀態,返還荖葉農產品及相關耕地設施租予再審原告?況此部分係契約適用及其效力問題,仍屬事實認定、解釋契約之範疇,縱有再審原告所述認定錯誤或不當情形,揆諸前開見解,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仍非屬提出再審之合法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荖葉園之回復原狀應以98年9月17日兩造書立系爭契約書時為損害賠償之基準,自毋庸再傳喚訴外人顏坤松(即系爭荖葉園之承租前手)作證以便查明應返還之狀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涉。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再審,亦顯無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縱以廉誠鑑價做為系爭荖葉園於出租及交付與予再審被告時之價值,惟廉誠鑑價相較於元一鑑價,前後系爭荖葉園之價值尚且增加1,448,177元,再審原告實際上無受有任何損害,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之判斷,有再審理由部分:1、再審理由就此雖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兩份鑑價報告面積基礎不同之重要之攻擊方法,絲毫不加置理,亦不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判決理由不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986號、87年度臺簡抗字第62號裁定、103年度臺再字第1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再審理由,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顯無再審理由。

2、再審理由雖又認原確定判決將面積基礎不同之兩鑑價總價值,不加以還原而執意單純相比,對系爭荖葉園總價值之事實,不依已然清楚詳載於各該鑑價報告中所示面積基礎妥予分析認定,而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此段論述,係比較廉誠鑑價及元一鑑價所鑑定之價值,所為之判斷,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此部分再審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則此部分亦顯無再審理由。

3、況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56號、100年度臺再字第6號、96年度臺再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此段論述,係假設以97年6月20日廉誠鑑價做為系爭荖葉園於出租及交付予再審被告時之價值為前提,所為之論述,惟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荖葉園之回復原狀應以98年9月17日兩造書立系爭契約書時為損害賠償之基準,並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荖葉園於98年9月17日出租及交付予再審被告時之價值,其主張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善盡維護責任,致其受有120萬元損害,即應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前開舉證責任之認定,核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揆諸前開見解,亦不得遽為再審理由。

(三)再審理由雖認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荖葉園受到損害之事實部分,再審被告有無訴訟上之自認問題,有再審事由云云:

1、惟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方為法官之職責,故事實始有自認,至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再字第3號、99年度臺再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理由雖認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荖葉園確實受有3至5成死亡損害之事實為自認,惟再審被告是否對前開事實自認,乃事實問題,非法律適用之範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2、況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是否有自認,業已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作出判斷,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行)。此項認定是否有誤,為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縱屬認定錯誤,依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仍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

六、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於通常訴訟事件,受敗訴之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理由上訴第三審。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有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無法上訴第三審,倘無救濟管道,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特別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但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簡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冊」100年10月修訂九版第1570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元一鑑價報告書記明:「...土地上種植荖葉,管理普通,存活率約七成...」,原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記載,故意匿而不表,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元一鑑價報告書荖葉園價值做為其與廉誠鑑價價額比較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8行),而元一鑑價有關農作物價值分析表,備註一即註明「○○段000地號面積為11049.57㎡,經實測結果種植面積為10591.49㎡,本案採種植面積且存活率70%計算。」,亦即系爭荖葉園之價值本即根據前開存活率為計算基礎,何來漏未斟酌前開證物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對於98年9月17日荖葉之存活率為何,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縱使斟酌前開存活率,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見解,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88年度臺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所列之再審事由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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