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號
- 原告
- 顧玉珮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琰
- 被告
- 林聖程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據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同法第432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 頁),嗣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455 條及同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947 地號土地(下稱947 地號土地)中面積約9 分之部分,及其上之荖葉農產品、棚架、防風網及其他相關農業設施(下稱系爭荖葉園),一併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8年9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嗣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租賃展延契約書,展延租期3 個月,至100 年2 月28日止,展延期間租金為66,000元。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善盡維護責任,致荖葉農作物枯萎凋零,棚架、防風網及其他相關農業設施殘破不全,原告因此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27 條第2 項、同法第432 條第2 項、同法第455 條及同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即租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其所承租之系爭荖葉園,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保持其生產力,荖葉農作物枯萎凋零,係因今年氣候異常寒冷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荖葉園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8年9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155,000 元。
⒉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租賃展延契約書,展延租期3個月,至100 年2 月28日止,展延期間租金為66,000元,除租期及租金依土地租賃展延契約書約定外,其餘均依原訂之系爭租約約定。
⒊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租予乙方(即被告)土地時,土地上原已存在之荖葉農產品、棚架、防風網及其他相關農業設施等,均一併租與乙方使用,不另計租金,若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責維修,約滿後原狀交還甲方。
⒋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農作改良物估價報告書上記載:947 地號土地面積12,573.43 平方公尺,種植面積約占土地面積之一半,株高1.2 公尺以上,每10公畝(即1,000 平方公尺)約3,000 株,每株按120 元計價,947 地號土地農作物價格為2,263,217 元(即12,573.43 平方公尺÷1,000 平方公尺÷2×3,000 株×120 元),勘查日期97年6 月20日。又土地改良物估價報告書上記載:947 地號土地面積12,573.43 平方公尺,棚架占土地面積約二分之一,荖葉棚架重置成本為每10公畝(即1,000 平方公尺)70,000元,維修良好,使用壽命可達30年,依觀察法分析,折舊為30%,價值為308,056元{即12,573.43 平方公尺÷1,000 平方公尺÷2 ×70,000元×(1 -0.3 )},勘查日期97年6 月20日。
⒌947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2,573.43 平方公尺,於100 年1 月7 日分割出947-1 地號土地後,面積減為11,049.57 平方公尺。
⒍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原告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之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各占有947 地號土地、同段946 地號土地、同段950 地號土地及同段946-1 地號土地之部分,占有部分面積分別為7,625.72平方公尺、2,809.99平方公尺、31.49 平方公尺及124.29平方公尺,合計10,591.49 平方公尺。
⒎本院囑託元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農作改良物估價報告書上記載: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其上之荖葉,存活率約七成,價值為3,503,115 元,勘查日期100 年3月1 日。又土地改良物估價報告書上記載:荖葉棚架(含水泥柱及黑網),重置成本每分地(約1,000 平方公尺)約75,000元,維修良好,使用壽命可達30年,依觀察法折舊為35%,價值為516,335 元{即10,591.49 平方公尺÷1,000 平方公尺×75,000元×(1 -35%)},勘查日期100 年3 月1 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荖葉園之價值,原告於98年9 月17日出租並交付予被告後,至被告於100 年2 月28日返還時,有無減損?
⒉系爭荖葉園之價值減損若干?
⒊系爭荖葉園之價值減損,是否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所致?是否因可否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否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持其生產力所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荖葉園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8年9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155,000 元。嗣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租賃展延契約書,展延租期3 個月,至100年2 月28日止,展延期間租金為66,000元,除租期及租金依土地租賃展延契約書約定外,其餘均依原訂之系爭租約約定。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租予乙方(即被告)土地時,土地上原已存在之荖葉農產品、棚架、防風網及其他相關農業設施等,均一併租與乙方使用,不另計租金,若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責維修,約滿後原狀交還甲方。上揭事實,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 頁)及土地租賃展延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又947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2,573.43 平方公尺,於100 年1月7 日分割出947-1 地號土地後,面積減為11,049.57 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7 號執行卷第33頁)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稽。原告實際上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之土地範圍,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如附圖所示A、B、C及D部分,各占有947 地號土地、同段946 地號土地、同段950 地號土地及同段946-1 地號土地之部分,占有部分面積分別為7,625.72平方公尺、2,809.99平方公尺、31.49 平方公尺及124.29平方公尺,合計10,591.49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善盡維護責任,致荖葉農作物枯萎凋零,棚架、防風網及其他相關農業設施殘破不全,原告因此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云云,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受有120 萬元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農作改良物估價報告書上記載:947 地號土地面積12,573.43 平方公尺,種植面積約占土地面積之一半,株高1.2 公尺以上,每10公畝(即1,000 平方公尺)約3,000株,每株按120 元計價,947 地號土地農作物價格為2,263,217 元(即12,573.43 平方公尺÷1,000 平方公尺÷2 ×3,000 株×120 元),勘查日期97年6 月20日。又土地改良物估價報告書上記載:947 地號土地面積12,573.43 平方公尺,棚架占土地面積約二分之一,荖葉棚架重置成本為每10公畝(即1,000 平方公尺)70,000元,維修良好,使用壽命可達30年,依觀察法分析,折舊為30%,價值為308,056 元{即12,573.43 平方公尺÷1,000 平方公尺÷2 ×70,000元×(1 -0.3 )},勘查日期97年6 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157 至160 頁),其勘查日期為97年6 月20日,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荖葉園於98年9 月17日出租及交付予被告時之價值;又原告提出兩造98年9 月17日簽訂租約時系爭荖葉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7 號執行卷第72頁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均僅係系爭荖葉園一隅,並非全貌,亦不足以據此認定系爭荖葉園於98年9 月17日出租及交付予被告時之價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荖葉園於98年9 月17日出租及交付予被告時之價值,其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善盡維護責任致其受有120 萬元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27 條第2 項、同法第432 條第2 項、同法第455 條及同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 日即租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