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蘇秀芬
- 被上訴人
- 桑梓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街二六巷三二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工程),雙方多次討論承作事項,並經製圖設計交被上訴人審閱,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報價,經其對設計圖面、工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後,始鳩工施作。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曾至現場多次修改設計圖樣,要求追加或變更裝潢工程項目,致伊實際完成之承作項目遠逾原估價單之預估項目。該追加及變更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提議,伊已依其定作指示承作完畢,即應依約付款。伊實際完成之工作物之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列證物均未經伊同意或簽認,且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粗糙、不良、未完成之缺失,伊既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已屬相當,上訴人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承攬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高永文、蔡麗卿、張文德、李進成、葉文石、陳鵬飛結證屬實。惟上訴人提出其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估價單,被上訴人既抗辯未經其同意或簽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人即施作木工、油漆工、泥水工、水電工之高永文,施作地毯之蔡麗卿,負責清潔工之葉文石,施作鐵工之陳鵬飛,施作冷氣工程之張文德、李進成等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言,僅能證明該等工人曾進行前開裝潢工程,並未證明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範圍及其價金總額若干。又被上訴人自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始終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工程價金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至其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答辯狀第二項,係就「台北市室內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系爭裝潢工程之『公正報價』
總額為三百零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應扣除瑕疵施工部分二十五萬元,及扣除品質不良部分一百萬元」表示無意見,並非對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工程總額三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或請求之數額自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裝潢工程之範圍及總價為何,則除被上訴人自陳之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外,其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一十萬三千四百元,即有未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承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裝潢工程,依一般經驗法則,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之承作完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項目及其工程款,於第一審曾提出工程款對照表,載明:對於拆除工及搬運車工、後雨遮板一至四樓、泥水、搬工(3F)、OM原有舊品拆除、清潔工、浴缸排水抓漏等項目之工程款應列為零,其餘項目之工程則僅爭執其金額之多寡而已(見一審卷六○至六五頁)。對於上訴人施作,經台北巿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的工程項目,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亦僅抗辯:起居室TV綜合櫃及其上之黑金石,係上訴人自作主張施作;清潔工部分未妥善收尾,及應再扣除非上訴人施作之CU保溫被覆銅管及控制線路、ARCP穿樑打洞修補、DRO排水配管、APL配管工程工資、OM原有舊品拆除等項目云云(見一審卷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就上訴人其餘裝潢工程項目之施作,似無爭執。果爾,則上訴人抗辯: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屢至現場修改設計圖樣,要求追加或變更工程,致其實際完成之承作項目遠逾原估價單之項目,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提議,伊又依被上訴人定作指示施作完畢,自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即非全屬無據,縱兩造未約定報酬,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