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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立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讀潛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丸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得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佰玖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高雄縣仁武工業區○○○路十五號經營塑膠產品製造廠,毗鄰同路十三號上訴人之廠房。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七分左右,上訴人之廠房失火,延燒至伊之廠房,致伊之廠房全部燒毀。上訴人管理不慎致失火燒毀伊之廠房,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之損害額為機具設備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生財器具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原料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零件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係自被上訴人之廠房開始燃燒,禍首為被上訴人,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疏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目錄等件,均為私文書,且有虛列情形,不足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已依第一審所為准許假執行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火災證明書、照片、鑑價報告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火災之發生,為上訴人之廠房內電源線因短路產生火花,引燃廠內易燃物品所造成,業經證人林振銘、蔡素蓉證述屬實,並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維護其廠房內之電源線,致造成本件火災,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謂無據。上訴人辯謂:本件火災之禍首為被上訴人,伊對於火災之發生並無疏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足採。被上訴人放置於廠房內之機具設備、生財器具、原料、零件均因火災而全部燒毀,該機具設備等之價額依序為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有照片、鑑價報告書、財產目錄、統一發票、補充鑑定報告表、出貨單、庫存表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張永昌、黃桂瑛證述無訛。生財器具中之小貨車部分,被上訴人所以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乃其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尚不得請求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財產目錄等件均為私文書,且有虛列情形,不足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九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提出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財產目錄三張及訴外人美和縫袋機有限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三張,主張其所有機具設備及生財器具均因本件火災而全部燒毀(見原審第一卷一○六-一○八頁、一一○-一一三頁、一一七-一二○頁)。惟查上開統一發票其中有十張之開立日期,係在財產目錄所載製作日期以前。該十張統一發票所載物品是否未列入財產目錄之內﹖鑑價報告書將財產目錄及統一發票所載物品一併估鑑,是否無重覆估價情形﹖原審未予查明,已有疏略。次查證人黃桂瑛於原審證稱:庫存係伊之業務,每個月月底庫存盤點,提供鑑定之資料為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第一卷二六三頁反面、二六四頁),則除庫存表(見原審第一卷一三八-一四○頁)所載之原料、零件外,統一發票(見原審第一卷一二一-一三七頁、一四一、一四二頁)所載之原料、零件是否有被燒毀,亦滋疑問。又系爭小貨車業已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修護,其費用為十八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依鑑定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因該小貨車被燒毀,受損三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二元(見第一審卷二○頁該鑑定報告書),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有未合。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十八萬元,且已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十八萬元,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第一卷一六三、一六四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十八萬元,亦非無疑。末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其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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