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台中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廖了以
- 上訴人
- 台中縣梧棲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尤碧鈴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 被 上訴 人 莊孟雄
- 蔡洪雪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池律師
- 被 上訴 人 陳財允
-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二八六之一號及同鎮○○段九八四之一號、四八九之八號土地,依序為被上訴人莊孟雄、陳財允、蔡洪雪所有。上訴人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道路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地上物。詎台中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五日僅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未一併徵收地上農林作物。又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三十日前往領取地價補償費時,因拒絕立具切結書,台中縣政府竟不發給補償費,且遲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九月二日始公告徵收地上農林作物,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地上物應一併徵收及應補償之地價與地上物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其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惟上訴人已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梧棲鎮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所有權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梧棲鎮公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辦理上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因數量甚多,限於財力、人力,未能一併徵收地上物,惟已於土地徵收公告中載明地上物另案辦理公告,隨後亦已公告徵收地上物並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拒不領取。嗣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伊已依法提存補償費,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不於上開期限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從此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可循。查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格式規定,領取補償費須簽具內容略以「……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補償費,經貴府調查屬實,自願交還貴府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之切結書。又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致台中縣議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三府地權字二八一七六○號函略稱:「領取補償費須立切結書,係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格式書寫。乃為防止補償費發放後,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滋生糾紛而規定,本府已建請省府修正切結書內容」等語。又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日期滿後,該府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二次發放補償地價時,仍要求被上訴人須填妥切結書,並檢同有關證件,始前往具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足見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費時,須簽具切結書,否則無從領取。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不簽具切結書,台中縣政府拒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節,堪信為真實。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拒簽不合理之切結書,台中縣政府乃拒發地價補償費,並非被上訴人拒領,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從而台中縣政府將應發放與被上訴人之地價補償費,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台中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期滿,迄未將地價補償費發放與被上訴人,顯不符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應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規定,依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台中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系爭土地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已辦理徵收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台中縣梧棲鎮,管理者為上訴人梧棲鎮公所,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梧棲鎮公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查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徵收事件,業經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而遭行政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對此似無爭執(見原判決十二頁),原判決又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爭執之事項即因被上訴人拒簽切結書致上訴人拒絕發放補償費一事,曾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為主張(見原判決二五、二六頁),倘系爭土地之徵收,確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徵收程序合法,系爭土地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並無不合,揆諸首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普通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求,遽認台中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