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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

上訴人
聯福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世傳律師
被上訴人
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炳煌
被上訴人
周阿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祿昌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昌公司)購買其所有台北縣樹林鎮○○街十六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詎祿昌公司故意違約,不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祿昌公司應賠償伊二千萬元。又被上訴人周炳煌及周阿嬌以詐術使訴外人台北縣樹林鎮公所人員陷於錯誤,達到其違法阻止核發前開房屋契稅繳納憑單之目的,復以虛偽之事實,取得禁止祿昌公司移轉前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周炳煌及周阿嬌故意侵害伊之債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祿昌公司連帶賠償伊二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任崇堯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祿昌公司之董事,任意誠則為祿昌公司之董事長及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崇堯代表上訴人公司及任意誠代表祿昌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違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周炳煌及周阿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滙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無效,縱公司曾經允諾,亦同。而所謂董事,包括代表公司之董事及無代表公司權限之董事。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訂立,斯時任崇堯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祿昌公司之董事,任意誠為祿昌公司之董事長及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及祿昌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以任崇堯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及以任意誠為祿昌公司之代表人,而未以其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本於無效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祿昌公司賠償伊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周炳煌及周阿嬌均否認曾為違法之行為。況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周炳煌及周阿嬌之行為對上訴人並不生任何影響。縱認周炳煌及周阿嬌共同為侵權行為,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命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與祿昌公司連帶賠償伊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與祿昌公司係各自以其董事長任崇堯及任意誠為代表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似不發生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問題。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祿昌公司之股東常會及監察人劉履信業已授權任意誠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公司之全體股東亦已授權任崇堯處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宜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四頁反面、九六頁),倘非虛妄,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即非無疑。末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債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周炳煌及周阿嬌以詐術違法阻止台北縣樹林鎮公所人員核發系爭房屋之契稅繳納憑單,又以虛偽之事實,取得禁止祿昌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故意侵害伊之債權等語(見第一審卷五四、五五頁),如果屬實,其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周炳煌及周阿嬌賠償損害,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周炳煌及周阿嬌賠償損害,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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