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李信興
- 被上訴人
- 謝新傳即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受被上訴人僱用為勞工,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發生車禍,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肢障及語障而無法領取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殘廢給付六十萬元,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業經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養菌場,因面積不足,無從辦理農場登記,又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致無從辦理勞工保險,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左列證件影本: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五、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本件被上訴人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辦農場登記,經南投縣政府函復其場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以上,核與農場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合,而不予同意,有南投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足見其無法辦理農場登記,自無從依規定提出農場登記證書而為其勞工申請投保。又被上訴人亦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南投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函復:「本案經核所在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除應維持使用用途外,尚不宜供作商業設立使用,故歉難照准。」另依南投縣政府函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投稅工字第三○○七三號函說明二:「經派員實地調查,該商號名稱為薪傳養菌場,係經營未經加工農林產物(金針菇),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南投縣政府檢送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稅工字第○六三七六六號函內容略以:「財政部、6、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一七○六號函說明二:『農民或農地出租人如專營銷售其收穫或佃租收入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者,核非屬營業人範圍,仍得依營業稅法第廿九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本案經實地查勘結果,謝新傳君所有之『薪傳養菌場』係培育及銷售未經加工之『金針菇』,且該君具有『半自耕農』身分,符合上開部函說明二規定,得依營業稅法第廿九條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嗣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投稅工字第二八三五六號函補充說明依南投縣政府函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意見:「農場經營人因生產過程之需要,僱用工人從事生產及收穫並不影響農民身分。」足見農民如專營銷售其收穫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者,並非營業人,仍得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本件既經主管機關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實地勘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合於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五款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為其所僱用之勞工申請投保勞工保險。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台八十四勞保三字第一二八○三六號函略以:「主旨:有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未逾一公噸(應為一公頃之誤植)土地上建造二層樓房,僱用勞工十五人從事金針菇栽培生產,經營養菌場之雇主應否為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將處以罰鍰及賠償勞工之損失。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為所屬勞工申請投保時,應檢附登記證書。三、本案養菌場如應辦而未辦理農場、林場等相關登記,致未能為其員工辦理加保,即有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惟本案養菌場究應否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惟系爭養菌場應否辦理農場登記乙節,已有南投縣政府函,認其場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以上,與農場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合,無從辦理,有如前述,即無庸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洽詢。且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稱:「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僱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款,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農場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發下前可先檢附統一發票購票證或核准稅籍證明影本)。基於保障勞工權益,該農場如有上開證件任何一種,本局均准予投保。
」既謂投保單位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農場登記證,則如未能提出其中任何一種證件,即不准予投保甚明。被上訴人依有關規定既無法取得各該登記證件,則其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即非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上訴人指該施行細則逾越母法之規定無效云云,姑不論該項主張能否成立,縱有該情形,亦非被上訴人故意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要件不合,自難令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賠償。又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既無違反有關規定,即難指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對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有無逾越勞工保險條例,未為正面之判斷,及被上訴人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仍不能脫免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