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郭龍飛
- 訴訟代理人
- 鄭雪麟律師
- 被上訴人
-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承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叄佰伍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世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經台北市○○○路○段五十三巷巷口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將正行走於穿越道上之伊撞成左鎖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周世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周世斌等二人,連帶賠償伊因受傷未能駕駛計程車營生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並給付伊慰藉金等情,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周世斌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五千元(包括: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十九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房租費、療養費共四十一萬五千元、慰藉金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其中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未據被上訴人及周世斌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對於周世斌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住院期間之醫藥、看護等費用,均已由伊支付。其再請求鉅額賠償,顯屬不實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世斌於前揭時地,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將上訴人撞成骨折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周世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僱用之周世斌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理。茲查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按上訴人所同意目前計程車公會每日平均收入之標準為一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院,至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出院止計七十一日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以十四個月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達四十九萬元云云,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住院之原因為慢性阻塞性肺病等情,顯與本件車禍所致之骨折無關。足見上訴人逾上開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減少勞動能力費用之請求,為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即出院後住療養院一個月為三萬元、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共十一個月之看護費用計三十三萬元、及未再寄居友家,另租房間每月五千元,十一個月共五萬五千元等合計四十一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對其提出台安養護中心、朱蘇桂所出具收受療養費、看護費之收據等件私文書之真正,均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所稱之房租,縱其未發生車禍,仍須支付,即非因其被害所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應無給付之責。至慰藉金部分,經斟酌上訴人之受傷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曾僱請看護照顧、支付醫藥費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七十萬元核屬過高,以由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為適當。綜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世斌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如第一審判決所准許之三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
查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中之療養費、看護費及慰藉金等共一百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傷住院,雖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出院,惟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仍無法行動,骨折受傷迄未痊癒,又併發肌肉萎縮,不能工作,需人照顧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一六、
五四、五九、六五頁、原審卷四五頁),徵諸原審憑以認定事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所受骨折之傷經手術治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出院,並未同時斷定其已「痊癒」(見:第一審卷四四頁)及上訴人另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診斷書載明:「左股骨……手術固定後,骨折導至左大腿肌肉萎縮」(見:同上卷六七頁),暨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出院時,拄著枴杖走路」各情(見:原審卷五六頁),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上訴人於出院時,確未痊癒,揆之前揭說明,其於出院後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療養費等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無推求之餘地。且上訴人究竟已否痊癒及其提出之收據所載費用,是否因其受傷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均非不可為調查。
乃原審恝置上訴人之前開攻擊方法於不論,疏未進一步查明,遽就其所請求出院後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需要之療養費、看護費等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人是否痊癒既仍不明,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即足影響慰藉金數額之斟酌。具見上訴人究得請求多少數額之慰藉金,亦待重為認定。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駁回其前述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及慰藉金等共一百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關於上訴人請求房租費用五萬五千元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言詞撤回其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周世斌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七二頁),該撤回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否及於被上訴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