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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秀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榮
被上訴人
東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門商 SEWARRI INDUSTRIL COMPLEX(下稱 SEWARRI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伊訂購貨物一批,總價美金(下同)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七‧二元,開具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之信用狀支付部分貨款,尚欠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二元未付。嗣伊委託被上訴人安排運送,被上訴人乃以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RS LTD. (下稱 PIL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發載貨證券交伊收執。詎該批貨物運抵目的港後,運送人竟未待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將該批貨物交SEWARRI 公司提領,顯已違反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係以 PIL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自應與PIL 公司就不當放貨所致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二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PIL 公司接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基隆港運送至中東地區交予SEWARRI 公司,並代理PIL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PIL 公司已依上訴人指示,於目的港將系爭貨物交受貨人SEWARRI 公司,完成運送義務。又受貨人SEWARRI 公司係以銀行擔保之方式,向PIL 公司在目的港之代理商請求交貨,基於受貨人之同一性,及受貨人已出具相當之擔保,PIL 公司之代理商始同意交貨。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例係於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已交付受貨人之後,始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並未交付載貨證券予運送契約指定之受貨人SEWARRI 公司,SEWARRI 公司自不可能提出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又上訴人即託運人既仍持有載貨證券,則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運送契約定之。上訴人主張其為載貨證券持有人,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上訴人取得載貨證券後,未將載貨證券寄交運送契約約定之受貨人SEWARRI 公司,俾其得憑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運送物,且未通知被上訴人未將載貨證券交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循SEWARRI 公司之請求,依國際貿易及航運慣例所允許之提出銀行擔保以假交付方式,於目的港將貨物交付運送契約所指定有權受領貨物之SEWARRI 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運送義務。

被上訴人既已將運送物依約交付受貨人,運送物即無喪失可言。上訴人所以未能自買受人SEWARRI 公司取得其餘貨款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二元,與被上訴人已依運送契約將系爭運送物交付SEWARRI 公司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運送物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運送人PIL 公司之在台代理人,應與PIL 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縱為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均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當然指定證券。此種證券貴在流通,自應使其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且不因持有人為託運人而異其效果。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例參照)。原審謂: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及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例係於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已交付受貨人之後,始有適用云云,其所持見解,尚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買受人SEWARRI 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就貨款之支付,約定其中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以信用狀方式為之,其餘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二元以D\P方式支付,即買方須在其當地之代收銀行繳訖貨款贖取載貨證券後,始能憑載貨證券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伊已依約履行買賣義務,詎買受人竟未依約付款贖單,致未能取得載貨證券以提領貨物,被上訴人未予查明即使買受人提領貨物,就運送物之喪失難辭其咎等語(見原審卷六九頁背面)。此項主張倘若屬實,上訴人自不可能將載貨證券逕交買受人使其提領系爭貨物。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未予審認,竟謂上訴人未將載貨證券交付受貨人,俾其得持以提貨,運送人循受貨人之請求,以銀行擔保之方式,將系爭貨物交受貨人提取,自己完成運送義務云云,亦欠允洽。次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視為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物貨。此為海上運送人義務消滅之特別原因。所稱受領權利人,在運送人或船長未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受貨人在一定要件下,可為受領權利人。即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須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即取得其權利,而為受領權利人,此見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在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如在貨物目的港,持有一份載貨證券之人即為受領權利人。不在貨物目的港,須持有載貨證券全數者,始為受領權利人。本件運送曾由被上訴人代理PIL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惟買受人SEWARRI 公司並未持有載貨證券,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受貨人是否為有受領權人,自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並未另定書面運送契約,而載貨證券上受貨人欄僅記載:「TO THE ORDER」,亦即該載貨證券之性質為無記名且可轉讓之有價證券,而別無被上訴人得直接將貨物送交買受人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九一頁背面、九二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未審酌,復未敍明其所憑之依據,遽謂SEWARRI 公司為運送契約所指定有權受領貨物之人云云,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擔保提貨乃運送人與銀行訂立保證契約,約定運送人准許受貨人於未交還載貨證券之情形下提貨,銀行則對運送人保證一旦受貨人取得載貨證券,當即交還運送人,否則,銀行保證對於運送人之放貨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即擔保提貨僅為銀行與運送人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殊與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無涉。

故縱有擔保提貨之慣例,亦不足以免除運送人對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遑深究即以運送人係依航運慣例允許擔保提貨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運送義務,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於民國 8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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