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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素真
被上訴人
正晟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銹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大理石工程,惟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六十六元未為給付等情,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伊之承包商莊明春,未經伊同意,擅自用伊公司印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伊僅授權莊明春領取工程款,莊明春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行為既在伊授權範圍之外,且被上訴人明知莊明春係向伊借牌營業,應知伊並未授權,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及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請款單及發票二紙為證。查訴外人莊明春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訴外人祥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慶公司)訂約,承攬該公司之至尊天廈新建工程,上訴人將公司印章交莊明春領款,莊明春即用該印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至尊天廈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又依約將發票交莊明春轉交上訴人報稅,足見上訴人授權莊明春與被上訴人訂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對上訴人自生效力。縱上訴人未授與莊明春代理權,惟上開事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相符,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記載,請款人為「正億石材」,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見一審卷八頁),則該請款單得否作為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依據,非無深究之餘地。

原審未遑詳求,遽依該請款單,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廻不相同。查原審一面依訴外人莊明春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與祥慶公司訂約,承攬該公司之至尊天廈新建工程,上訴人將公司印章交莊明春領款,莊明春用該印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至尊天廈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又依約將發票交莊明春轉交上訴人報稅等事實,認定上訴人授權莊明春與被上訴人訂約,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負其責任;另一方面,却又依相同之事實,謂縱上訴人未授權莊明春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授權莊明春與被上訴人訂約,原審既未為明確認定,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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