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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訴人
黃美玲
被上訴人
林啟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日結婚,育有子林詩評,女林詩潔;惟八十一年以後,被上訴人脾氣暴烈,經常於酒後毆辱伊,曾於四、五年前因細故於家族聚餐之公眾場合,以酒瓶砸打伊成傷,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又懷疑伊有婚外情,即以煙灰缸打傷伊,十餘年來陸續遭被上訴人或以打火機燒鼻子,或以剪刀丟砸,或以言詞辱罵,致伊身體、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命伊行使、負擔對子女林詩評、林詩潔權利、義務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已逾二十二年,育有子女各一,家庭生活原尚稱美滿,但上訴人因逃債長期離家,並在台中之聲色場所上班,何來受不堪同居虐待之有。且上訴人不守婦道,與其他男人私混,捏造事實,誣指遭被上訴人毆傷,兩造子女林詩評、林詩潔,自幼與伊共同生活、求學,伊何有不負生計之理?林詩潔受上訴人說動而棄學離家,伊為求子女靜心求學、締造未來幸福家庭著想,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農曆春節時,因上訴人提早上班,疑心必有隱情,即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之事實,固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九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林詩評即兩造之子證實。惟依該驗傷診斷證明書載上訴人所受之傷,僅止左顴骨腫脹四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及左上臂二側瘀血五點五公分×二點二公分,均屬皮肉微傷;而其肇因,係上訴人在台中風月場所任職公關小姐,農曆過年期間,其服務之酒店,休業至大年初六始行上班,但上訴人提早在大年初四即以工作為由北上台中,被上訴人心疑另有隱情,雙方失和爭執所致。是此次爭執既因上訴人工作性質複雜所引發,被上訴人一時忿激致使上訴人受傷,客觀上尚難認係出於虐待上訴人之意思所為,顯未能謂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鶴子即上訴人之母,資以證明確遭毆成傷之事實,即無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長達十餘年婚姻期間,其屢遭被上訴人辱罵毆打,甚至以打火機燒鼻子、用剪刀砸丟成傷,已達受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云云,然未據上訴人舉證,已屬難信;且證人林詩潔即兩造之女證稱,被上訴人經常酒後鬧事,但不一定是針對上訴人,有時心情不高興就會鬧事云云,既非針對上訴人,即難認係對上訴人之虐待甚明;而林詩潔對上訴人有如何受被上訴人毆辱等情節,語多含混,不能詳言其細節,自尚不能採為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有利證明。另上訴人主張,在四、五年前某日,全家曾聚會,一齊到KTV店歡聚,氣氛融洽,但被上訴人因與其妹感情不睦,見上訴人抱著其妹之幼子,竟遷怒上訴人,甚至不分青紅皂白拿酒瓶砸打上訴人頭部成傷,碎片亦割傷小姑幼子乙節,固經兩造子女林詩潔、林詩評證述明確;惟被上訴人酒後滋事,雖屬過份,但事出偶然,顯難認係專對上訴人虐待而為;且上訴人自承考量家庭及子女因素,決定宥恕被上訴人,不予計較,事隔多年後,當不得據此引為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近十年來,因工作關係,遠居台中,擔任酒店之公關小姐職務。兩造之子林詩評證稱,母親(上訴人)斷斷續續離家在外約十年之久,之前是到日本工作,回台灣後到台中酒店上班,所以經常台中、高雄兩頭跑,大概在台中的時間占六成左右云云,足認兩造係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鮮有久居共同生活之情事。

上訴人所謂,十餘年來屢受被上訴人虐待致不堪同居云云,殊堪置疑。況兩造係因長年久隔,漸生嫌隙,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複雜,每需周旋於男客之間,本件兩造爭執係因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與男客有私情而起,則被上訴人一時忿激,出手毆傷上訴人,顯與慣行毆打之情形有別,客觀上尚不能遽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不能據為離婚之正當事由。至上訴人所稱,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均由其負擔云云,縱屬真實,基於妻於夫無支付能力時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僅係其盡為妻之責,仍不能以此認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說明「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所指「過當之行為」經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尚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者,固即不得以此認為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惟此判例並非承認他方有懲戒行為不檢之一方之權利,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若一方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仍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復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之子林詩評證稱:「……兩造爭執時,被上訴人常動手打上訴人……上訴人也會離家出走……」、「(吵架)較嚴重,就是這一次,四、五年前也有蠻嚴重,後上訴人念及孩子還小,便忍下來」云云(見一審卷第六○頁正、反面),兩造之女林詩潔證稱:「……(上訴人)被被上訴人打後去日本上班,回國後與我們住幾個月,後被打搬去台中……」、「(是否希望兩造離婚﹖)希望」云云(見一審卷第五一、五二頁)。果爾,被上訴人既於與上訴人爭執時,每動手毆打上訴人,其情節似屬相當『嚴重』,上訴人並因此離家出走,兩造之女甚且希望兩造離婚,若此,可否謂非慣行毆打﹖已非無疑義。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似為十三日之誤)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左顴骨腫脹、左上臂瘀血傷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以左顴骨受有四點五公分×二點五公分之腫脹傷害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係毆擊上訴人之臉部,可否謂其為『皮肉微傷』﹖而非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舉動﹖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對上揭兩造子女之證詞暨上訴人受傷之情形詳予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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