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林舜陽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松國
林振宏
鍾招湖
古信仁
江進昌
張煜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松國、林振宏(下稱林松國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在原為林松國等二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號土地興建慶霖永福大樓,約定在興建大樓前,先在該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興建橋樑,以供上坡鄰地民眾出入通行,將橫亙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使用之既有舊路廢除,俾利大樓建築之整體利用規劃,橋樑建造費用不包含於大樓工程費用內,由伊與林松國等二人之父即林明漢議價後決定。伊業將系爭土地上之橋樑建造完工交付林松國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舉行通車儀式啟用,林松國等二人並已將系爭土地上舊有既成道路廢除,惟林松國等二人拒絕給付橋樑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且將上開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鍾招湖、古信仁、江進昌、張煜德(下稱鍾招湖等四人),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松國等二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確認伊對於鍾招湖等四人共有上開土地全部及該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四公頃土地上之橋樑有權利價值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松國等二人則以:系爭橋樑工程之報酬為七百萬元,約定於完工驗收後給付,伊尚未驗收該工程,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系爭工程有眾多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爰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被上訴人鍾招湖等四人亦以:上訴人對林松國等二人並無債權存在,縱其有法定抵押權,亦僅及於系爭橋樑,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承包合約書為證。然查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第十七條特約事項⑴約定,系爭橋樑工程之報酬,應於完工驗收後,由上訴人及林松國等二人另行決定付款日期。系爭橋樑雖已提供民眾通行使用,且舊有道路業已廢除,惟橋樑或道路在未完成驗收前即先行開放通行,事所常有,尚不能憑開放通行之事實,認系爭橋樑業經林松國等二人完成驗收手續。系爭橋樑工程非屬小工程,驗收程序必相當審慎,倘確經驗收,何以無驗收之證明文件,又何以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橋樑之瑕疵及如何補正。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橋樑工程業經完成驗收手續,依系爭工程承包合約書第十七條特約事項⑴之約定,其自不得請求林松國等二人給付承攬報酬,其請求林松國等二人連帶給付承攬報酬一千零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以承攬人有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存在為要件,若其債權不存在,即無從主張其對於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林松國等二人給付承攬報酬,則其對於鍾招湖等四人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號土地及該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四公頃土地上之橋樑自無法定抵押權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於上開土地及橋樑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與林松國等二人約定系爭橋樑工程之報酬,應於完工驗收後另行決定付款日期,該橋樑已提供民眾通行使用,且舊有道路業已廢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橋樑業已通車,舊有道路復已廢除,實質上與驗收合格無異,林松國等二人於收受使用系爭橋樑後,仍以工程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九、六○、三三七、三三八、三九三、三九四頁),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林松國等二人給付承攬報酬,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對於林松國等二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存在,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法定抵押權存在,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