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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 上訴人
- 華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軒華
- 被上訴人
- 好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俊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一角二分之各種魚飼料暨寵物玩具等產品乙批(下簡稱系爭貨物)至澳洲Adelaide港,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交伊。嗣伊將上開證券及出貨單、包裝單等單據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以D/P 方式(即買方必須在其當地之代收銀行即澳洲銀行繳訖貨款贖取載貨證券後,始能憑載貨證券向上訴人提領系爭貨物)代收該筆貨款。
詎上訴人竟在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尚無受領權之買受人,致伊喪失系爭貨物。而澳洲銀行因買受人未向其繳納貨款贖取載貨證券,將上開單據退還予伊。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價值共美金三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一角二分,按應交付時之匯率(即船到時之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以下如無載明為美金或澳幣者,係指新台幣)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依運送契約交付貨物,而係主張貨物喪失請求按貨價賠償,法律要件有欠缺,不應准許。又系爭貨物尚有百分之二十五等待提領,伊已備妥可供被上訴人提領,且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提示載貨證券而生之關稅、運費及倉租等費用。若認伊應予賠償,於扣除系爭貨物百分之二十五,合美金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二角八分,暨本件運費及其他經我國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認定之費用,合計澳幣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七角九分,折合美金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美金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三角一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新台幣八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委託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一角二分之系爭貨物至澳洲Adelaide港,上訴人於收受後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即將上開證券及出貨單、包裝單等單據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以D/P 方式代收該筆貨款。又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運抵Adelaide港後,在未收回其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情形下,於同月二十四日將大部分之系爭貨物交由無受領權之買受人,而澳洲銀行嗣因買受人未向其繳納貨款贖取載貨證券,乃將上開單據退還予被上訴人。查上訴人為經營運送業務之公司,對於運送人應如何履行其交付運送物之義務應知之甚稔,竟於他人未提示載貨證券,亦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形下,擅將所運送之貨物交與他人,揆諸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意旨,顯然違背運送人之責任。且系爭貨物,既由他人領走,被上訴人亦無從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貨物,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被領走貨物之損害。次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辯尚有百分之二十五之系爭貨物未被受貨人提領,惟受被上訴人委託之SGS檢驗暨公證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上訴人在阿德雷德港之船務代理人之倉庫查驗該批貨物之庫存情形,僅餘價值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貨物未被提領。上訴人主張超過此數量之貨物亦未被提領,不足採信。
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而將被上訴人所託運超過價值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貨物交付於無受領權之人,被上訴人已喪失該部分貨物之占有,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該部分貨物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貨物,於裝船前並無任何遲延,裝船前無須額外支付倉租,抵達目的港後,即誤交買方提領,亦無遲延受領貨物之倉租可言。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該部分貨物有支付倉租之事實,其辯稱應扣除倉租,自不足採。系爭貨物之總價值美金三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按應交付時之匯率(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到達Adelaide港之匯率)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扣除上述未被提領貨物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餘額為八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對於系爭貨物在目的地已喪失者為何,及該喪失部分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若干,均未調查審認,遽以運送契約所定價值美金三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扣減未被提領貨物之價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再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尚有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貨物未被提領(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七行),然另方面又認定系爭貨物抵達目的港後,上訴人即將貨物誤交買受人提領,無所謂遲延受領貨物之倉租可言,而不准上訴人為倉租之扣抵(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最後三行),其理由亦不無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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