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
- 上訴人
- 林彭廣瑛
- 被上訴人
- 黃 明 月
-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其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依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該條文修正生效一年後,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一律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伊係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迄目前為止夫妻關係仍存續,而系爭不動產亦登記在伊名下,系爭不動產即應以伊為真正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於與訴外人林冠英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竟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五年民執全新字九二五號查封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不合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冠英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林冠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取得時間為六十八年間,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仍屬林冠英所有,伊以對林冠英之債權查封系爭不動產,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與林冠英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六十八、六十九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固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原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嗣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此乃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一致。繼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若在該施行法令修正公布前,夫之債權人已聲請查封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嗣雖有該施行法之公布,因無溯及效力,自難認妻得主張該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否則債權人所為有效之查封行為將失其效力,殊非該條文立法之本意。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八、六十九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執行法院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查封,同月六日辦妥查封登記,有士林地院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尚未制定,系爭不動產又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應仍屬上訴人之夫林冠英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原有財產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並無溯及之效力,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應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該不動產為夫或妻所有,仍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決定之,即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者,為夫所有。本件查封之不動產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之名義,而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前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經上訴人之夫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自屬其夫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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