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
金淑燕
被上訴人
陳鴻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輝顏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耀東花園大廈E棟第十五樓房屋即台北市○○○路○段三二九號十五之一及其基地並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訴外人楊明安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同大廈B棟第三樓房屋同上路段三二七號三樓之一及其基地並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吳輝顏已繳納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楊明安已繳納一百萬元,該大廈已建築完成。嗣吳輝顏、楊明安於七十四年間將契約上之權利讓與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吳輝顏所買受之房屋及其基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楊明安所買受之房地,已由被上訴人轉賣他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致給付不能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八號建地○‧一七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地上房屋一戶、附屬建物及房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房屋交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之判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不獲准許,即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楊明安給付之一百萬元及賠償同額損害金,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主體,且主張僅受讓權利,未承擔債務,則其依該契約為本件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八九五號判例所指對待給付係指「原告」而言,吳輝顏、楊明安並非本件原告,倘為該二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伊即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顯與該判例不符,故本件無以同時履行抗辯為對待給付判決之可能。㈢、上訴人無法提出其與吳、楊二人係有對價之憑證,足見讓渡書為虛偽。㈣、縱上訴人僅受讓權利,惟所受讓者為附停止條件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並無履行請求權。㈤、縱讓渡書為真正,亦屬契約承擔,非單純債權讓與,未經伊同意不生效力。㈥、吳、楊二人並未付款予伊,伊從未授權訴外人葉約翰代為收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輝顏、楊明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權利讓與伊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各二件、台北郵局八六一四號存證信函乙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吳輝顏、楊明安付清房地價金與被上訴人交付房地應同時為之。且依分期付款表,價金係分期給付,自訂金、簽約金、開工,而後分五十八期給付,僅尾款即第五十八期係與交屋同時為之,其餘各期應按施工程度,給付價金。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契約所附分期付款表上繳款日期欄,至第四十二期均蓋有葉約翰之收款章,足見吳輝顏已繳價金一百零一萬元,楊明安已繳一百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吳輝顏、楊明安給付之價金。查證人楊明安於第一審證稱:伊未交付價金予葉約翰,葉約翰係以所欠伊之工程款扣抵云云,惟葉約翰並非被上訴人,自不符抵銷之要件,且與分期付款表所載顯然不合,難認楊明安已給付一百萬元價金。又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吳輝顏所訂,縱吳輝顏繳款予葉約翰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受吳輝顏所繳之價金。且葉約翰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葉約翰收取價金,尚難以買賣契約收款日期欄蓋有葉約翰之印章,即認被上訴人授權葉約翰收取價金。又系爭耀東花園大樓雖由被上訴人、葉約翰及華仁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契約合建,然依契約第一條約定:「本大樓由甲方(陳鴻達)自行投資興建三二三四坪,乙方(葉約翰)自行投資興建九二四坪,丙方(華仁建設有限公司)自行投資興建四六二坪,叁方各自獨立對外銷售房地、發包工料」,有契約書可憑。被上訴人與葉約翰合建房屋既約定各自獨立對外銷售房地、發包工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葉約翰合建房屋,葉約翰在被上訴人與吳輝顏、楊明安之買賣契約收款日期欄蓋章,即表示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尚嫌無據。證人胡辰鐘、陳宜旼之證言亦不能證明葉約翰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向吳輝顏、楊明安收款。證人楊琅於第一審證稱:楊明安與吳輝顏未繳分文價金。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易緝字三十六號詐欺案所供吳輝顏已付六十七萬元,應係誤會。另客戶劉昫原係與葉約翰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由葉約翰參與合建之另百分之三十部分,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該買賣契約,業經證人楊琅及劉昫證述無訛。亦難以葉約翰在買賣契約收款日期欄蓋章,遽認葉約翰有權代收房地價金。被上訴人抗辯未向楊明安、吳輝顏收取價金,足堪採信。縱認被上訴人承受葉約翰之買賣契約,而認被上訴人已收受吳輝顏、楊明安給付之價金一百零一萬元及一百萬元,惟吳輝顏、楊明安仍有先按工程進度分期繳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早已完成四十三期即十七樓牆板之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催告吳輝顏、楊明安於文到五日內繳款,業經楊明安供證屬實,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就交屋義務與吳、楊二人付清尾款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吳、楊二人未付清價金,被上訴人即無履行交屋義務,自無遲延交屋應付違約金可言。因吳輝顏、楊明安拒不繳款,被上訴人乃向吳輝顏、楊明安解除契約,有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稽。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吳、楊二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吳輝顏部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及請求楊明安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僅受讓債權,並未承受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不得解除契約。伊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伊已解除契約云云,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備位聲明主張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同額之賠償,亦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本件買賣契約既因買受人吳輝顏、楊明安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價金而為被上訴人所解除,依上說明,上訴人受讓之債權自亦歸於消滅。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伊自吳輝顏、楊明安受讓債權之後始解除買賣契約,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云云,為無足採。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解除權人於契約解除前已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受妨礙而言。本件買賣契約係因買受人吳輝顏、楊明安未依約給付價金而為被上訴人所解除,亦即違約者為吳輝顏與楊明安,並非被上訴人,故以本件而論,上開法條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妨礙者,乃指被上訴人對吳輝顏及楊明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上訴人主張楊明安所購買之房屋業經被上訴人轉售他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楊明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亦屬無據。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