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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吳啟賓洪根樹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茂

右再抗告人因與廖嘉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台灣土地銀行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

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聲明異議之之裁定廢棄,係以: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載明:「其執有廖嘉文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各一紙,經迭次提示、催索,而廖嘉文僅履行部分,今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拒不履行」等語,依上記載,廖嘉文對於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既已部分履行,而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拒不履行,則另三百二十萬元債務部分是否已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再抗告人是否仍有四百七十萬元之本金債權,自非無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加調查,即為分配表之更正,自有未合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抵押權係使抵押權人之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之金額優先清償之,以確保其債權必能受清償之物權。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存在,除拍賣公告中已載明該抵押權拍賣後不塗銷,就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予以保留者外,抵押權人得隨時實行抵押權,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為之之限制。本件再抗告人係以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八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八九號),該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廖嘉文向再抗告人借用三百二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元,未獲清償,有該執行卷及拍賣抵押物裁定足憑。再抗告人既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抵押權之行使,而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拍賣標的物之抵押權拍定後塗銷,是其聲請執行時,雖謂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執行,但於抵押物拍定後,再抗告人已執同一執行名義,追加執行債權金額三百二十萬元,此與他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有別,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明參與分配時期之限制。從而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更正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分配表,將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金額更正為四百七十萬元,即無不合。又執行法院對於聲明人提出之債權證明,僅就其形式審查為已足,勿庸為實體之調查。再抗告人追加其執行金額時,已提出其債權證明,即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兩紙為證,至其三百二十萬元債務部分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受清償,則非執行法院所能實體審認,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法院見未及此,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聲明之裁定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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