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 抗告人
- 陳俊麒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蓬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陳燕玉為被上訴人,請求其應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抗告人於第一、二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依該法律關係,相對人縱應與陳燕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在法律上對於該二人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其未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本件訴訟相對人應與陳燕玉合一確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