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五號
- 抗告人
- 林秀琴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謝春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臺中地院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時,其訴之聲明均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其合夥人即訴外人楊肇良、張春夫、林思明、李昭宏(下稱楊肇良等四人)三千九百六十萬元本息,其理由為本件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行為,實際買受人為抗告人與楊肇良等四人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其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因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本件抗告人與楊肇良等四人之合夥,與相對人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雖以楊肇良之名義簽訂,但買賣事宜係經由合夥人授權抗告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就該買賣事宜所施詐欺行為,抗告人與合夥人全體均受損害而有請求權,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合夥全體同意由抗告人一人行使云云,提出證明書並舉證人楊肇良為證。然查抗告人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提出準備書狀止,係主張抗告人為被害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向其一人為給付,並未主張係因「合夥」
受詐欺而為請求,嗣變更為合夥被詐欺而遭受損害,請求相對人向合夥人全體為給付,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已有所變更,相對人隨即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反對該項訴之變更。抗告人所為變更之訴,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查抗告人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固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對象不同,請求權自屬各別獨立,而不能認其訴訟標的未有變更,抗告人謂其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