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三號
- 抗告人
- 王建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日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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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如非因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者,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原任全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黑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於台北市○○街一三一巷二九、三一號經營餐飲業務,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決議結束營業,約定由各股東分頭尋找願意頂讓之人後,再通知其他股東會商決定,相對人於找得第三人蔣立華、紀寶如有意頂讓,未通知抗告人等股東共同會商,亦未經同意,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將店面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十萬元讓於蔣立華、紀寶如,再虛列帳款,連同公司沙發予以侵占(包括剩餘款十八萬元)等情,相對人有背信犯行,惟係業務侵占之階段行為,為其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犯罪事實。抗告人乃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投資全黑公司入股金二十五萬元、全黑公司之借款二十五萬元、代全黑公司銷售會員卡之退費四十八萬元,計九十八萬元本息。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原法院以:該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為全黑公司,抗告人縱為全黑公司之股東,亦僅於公司清算完結尚有可分派之財產時,得按股份比例請求公司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尚難認其係因本件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又相對人於侵占頂讓所得後,雖虛列各項支出,其中包括返還抗告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一項,惟此於抗告人對全黑公司之債權並不生影響,其謂因相對人犯罪受有是項損害,亦非可採;至其代全黑公司銷售會員卡及退費四十八萬元予會員乙節,並非相對人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為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亦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