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
- 再抗告人
-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秉三
右再抗告人因與周健章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周健章、黃誠以:再抗告人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以下稱城南住宅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時,有不法情事,所選出之理、監事應不具效力,該等理、監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召開理、監事社務會,將相對人除名之決議,亦屬不法等情,聲請准予假處分,禁止前開社員大會所選理、監事行使理、監事職權,並暫准相對人仍為城南住宅合作社社員,行使社員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係以:假處分屬保全性質,法院准許假處分之方式尚不能到達或超越本案判決執行所能實現之利益,而判決唯給付判決始具執行力,是債權人以本案為確認或形成之訴而聲請假處分者,即不具保全之必要性;且依相對人主張,其將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無論為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均須以合作社為被告,與理、監事無涉,自不能准許為假處分,亦無從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為其論據。按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準用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則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前述之情形者,即得依假處分程序請求為暫時之保護,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此與一般假處分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執行,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並不能受有若何現實利益者,尚有不同。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凡債權人對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爭執,釋明有為此種假處分之利益者,即得聲請之,其本案請求無論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原法院本諸上開理由,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就近調查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為適當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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