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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啟賓謝正勝劉福來黃熙嫣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

再抗告人
林美華即林

右再抗告人因與白聰結間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二六號及同法院合議庭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二紙可憑。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如法人之代表人、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同居之家屬受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指示而占有者,屬占有輔助人,仍應認債務人為占有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再抗告人既於前開遷讓房屋等事件中自承與江萬德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八名等情,嗣雖否認為夫妻關係,惟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執行異議狀中仍自承為同居關係,則江萬德是否為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所不及,已非無疑﹖且相對人亦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與江萬德訂立執行標的之房屋買賣契約,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即將房屋點交江萬德使用等語,執行法院自行認定系爭房屋自始即由江萬德占有,再抗告人根本不曾占有,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爰依相對人之抗告,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依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一號於民國 8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