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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楊隆順陳淑敏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賠償金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為給付,無非以: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有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台北市○○街○段一六七號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維海之被繼承人郭王章涼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因贈與而登記為上訴人庚○○、甲○○及辛○○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庚○○之三分之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李玉貞所有。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自法院拍賣取得。郭王章涼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郭維海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死亡,上訴人等九人為郭維海之繼承人,因尚未分割遺產,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房屋及土地之繼受人均因買賣而有償取得,始得推斷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屬無償,無前開判例及決議之適用。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三萬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三萬元之賠償金,亦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查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係當屬租賃云云,係指房屋及土地之繼受人均因買賣而有償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係自郭王章涼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固與本院前開判例及決議所指者有異,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屬郭王章涼所有,郭王章涼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庚○○、甲○○及辛○○,嗣由被上訴人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則由郭王章涼之子郭維海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如無反證,是否不得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深究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以本件無本院上開判例及決議之適用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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