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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范秉閣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顏南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剛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上訴人
宜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瑞德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伊購買伸縮彈性紗五○○一點三一公斤、一○八八點八五公斤,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已全部交付與上訴人,貨款含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二千四百十八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原紗有瑕疵,製成成品後造成斷紗、歪腳,伊因而賠償下游廠商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七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乃除斥期間,為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該六個月期間並不得任意予以延長或縮短。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伸縮彈性紗共有兩批,分別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至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十四日送貨,而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 鴻民字第五七號函向上訴人催討貨款後,始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張迺良律師事務所以 良字第三一九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有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簽收之第二批出貨單七紙及上開張迺良律師函件可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是無論自第一批或第二批貨物之最後交付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或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法其已不得行使。又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本件伸縮紗之瑕疵,係出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排除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縱令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前開伸縮紗)確有瑕疵,惟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之權利,已因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則本件關於伸縮紗究有無瑕疵、瑕疵比例若干,即上訴人主張供抵銷之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數額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零一元是否真正,及與伸縮紗之瑕疵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有無善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有無依上訴人請求再將挺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伸縮彈性紗送鑑定之必要……等,均無調查審究必要。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三百六十條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原審未察於此,以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法已不得行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原紗貨物,係專門用以製造牛仔褲成品,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被上訴人公司方襄理於八十一年初至伊工廠洽談時,亦曾保證其正引進新型機器,所生產之伸縮紗品質穩定,絕對適於國內織造及石(水)洗之要求,經其再三保證後,伊始試行採用被上訴人所生產之伸縮紗。今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伸縮紗於品質上業經證實確有瑕疵存在,欠缺其所保證適於國內實際織造及石(水)洗要求之品質,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之損失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二六頁反面、二七頁正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允當,原審恝置未論,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於民國 8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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