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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九五七、九六一、九六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上訴人無任何權源,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預拌機房,闢建道路鋪設水泥,堆置砂石等,其使用位置及情形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且上訴人因而犯竊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惟迄仍拒不拆遷,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餘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伊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依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伊之應有部分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共計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及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八百十四元之判決(其中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超過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五百二十八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九六一、九六二號土地除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外不爭執,同意返還被上訴人等。惟伊已購得九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三,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各該共有人均以現狀點交,屬事實上處分,已同意伊使用九五七號土地,且合計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伊使用該土地有正當權源。又九六一、九六二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坤萬已闢有道路,其出售土地與黃大銘,黃大銘轉售伊時,均向買受人收取道路使用費。且九六一、九六二號土地上之道路,係九五七號土地之唯一對外通路,伊應享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自不得請求拆除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三十分之一,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起,占用該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預拌混凝土工廠,堆置土石,鋪設道路,設置廁所,九五七號土地占用○‧○四○六○一公頃,九六一號土地占用○‧一○六一一七公頃,九六二號土地占用○‧○二五七九五公頃(共計○‧一七二五一三公頃),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上訴人竊佔案件及本件第一審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自共有人陳永年等受讓九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計十五分之七,固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上訴人並辯稱,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惟其自承所購買九五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十三,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指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而言。縱認上訴人係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益。茲上訴人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核與前揭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辯稱其使用該土地,係屬事實上之處分,顯有誤解。上訴人就九五七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該土地已由出賣之共有人點交,現由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無法證明業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事實上有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已為反對,則上訴人有關伊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抗辯,即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九五七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九六一、九六二號土地,原土地所有人陳坤萬已闢有道路,其將土地售與黃大銘,黃大銘轉售上訴人時,均向買受人收取道路使用費。又九六一、九六二號土地之道路,係九五七號土地之唯一對外通路,依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伊應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土地自不得請求拆除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土地上並未有既成道路,伊為共有人之一,不知有既成道路,亦不知有道路使用費之事云云;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付道路使用費,縱上開A部分土地係既成道路,惟被上訴人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非禁止上訴人通行。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自屬有據。又附圖所示E部分之廁所,現仍設在九六二號土地上,面積為○‧○○○一九五公頃一節,業經第一審會同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該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函可憑,上訴人於原審已對九六一、九六二號土地除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外不爭執,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且自承系爭土地上其所設置之貨櫃屋及廁所還在現場,尚未移走等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以採信。且上訴人因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足採信。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返還之。

查九五七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九六一、九六二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均屬於淡水河行水區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預拌混凝工廠及辦公室,最近之房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六○一巷,該土地並無公車到達,至距離約五百公尺遠之關渡宮始有商店,距離三百公尺處有關渡隧道,近一千公尺處為關渡大橋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是其地理位置尚屬偏遠,交通不甚便捷,工商發展性不高。

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相當。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原判決誤載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有地價證明書可憑。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且兩造對第一審判決所命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均無意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之金額,共計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其計算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依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即每人七千一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八元(即每人二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於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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