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家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號(下均同門牌號碼)地下一樓建物內面積一○三點○一平方公尺,遭上訴人占用為車道(下稱系爭車道)使用,並曾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金確定。上訴人雖曾支付至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之補償金,惟之後即拒不給付,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請求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計四年又三個月之補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事件中認定之事實雖相同,惟本件系爭車道乃建物之原始狀態,原無袋地通行之問題,亦非伊所施設,伊僅使用既有之設施,對被上訴人並未構成任何損害,系爭車道之存在地下一樓之價值有所減損,乃原始設計使然,必非由於伊通行使用之結果,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該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建物原屬訴外人黃惠珍等多人共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以變賣方式分割,經法院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地下一樓,伊拍定買受地下二樓,因拍賣結果致所有人不同,使地下二樓停車場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可資為通常之使用,因而須通行系爭車道,發生類似袋地通行權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地下一樓時,就該建物內之車道將為地下二樓利用以供出入,已有預見可能,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伊為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有地下一樓建物東側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地下二樓停車場出入之唯一通道即系爭車道所占用,系爭車道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所專用,且非屬公共設施;而系爭車道所在之大樓地下一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原屬訴外人黃惠珍、王益洋、李益洲、王光陽、施素素(下稱黃惠珍等)所共有,而地下二樓則屬黃惠珍等及張郭雀霞計六人共有,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嗣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及訴訟上和解以變賣方式分割,經法院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地下一樓建物所有權,上訴人拍定取得地下二樓建物及其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為發揮袋地利用價值,且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為規定,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標買時即已知悉系爭地下二樓使用系爭地下一樓部分建物做為車道使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標買時無法預見日後上訴人將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主張無償通行被上訴人系爭地下一樓,否則被上訴人豈會以高價承買較地下二樓面積少許多之受通行地﹖另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係以讓與或分割前之土地本為同一所有人所有而且為單一物權,嗣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者為前提。而本件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之前手,一為黃惠珍等五人、一為黃惠珍等及張郭雀霞計六人,共有人不盡相同,並非同一主體所共有,係屬二物權,且無建築物一部讓與或分割之情形,其分別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拍定取得,且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在未變價分割之前,已有準袋地之形成,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導致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有別,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人所有地下二樓停車場,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系爭車道,因而發生類似相鄰關係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基於調和區分房屋相互間之經濟利益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補償金,自屬有據。該地下一樓面積為六一四點九平方公尺,系爭車道為一通過地下一樓之斜坡,起於建物與臺北市○○○路○段一號交界處,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至a仍屬騎樓,騎樓下端仍為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d至d為地下一樓建物外緣至車道尾端,其內即為地下一樓之室內建物,此部分被上訴人仍可充份利用,a至b為騎樓至地下一樓天花板高度二點一公尺處,該部分雖為系爭車道所占,然依通常利用情形,坡道下二點一公尺之空間,仍得供被上訴人正常使用,此部分尚無礙被上訴人地下一樓之利用,至於b至c部分為地下一樓天花板高度二點一公尺處至地下一樓地板處,此部分因使地下一樓建物屋頂呈現傾斜狀,且高度不足,自二點一公尺高度直至地下一樓地板處,此部分地下一樓之空間為車道上空,被上訴人無法利用,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有使用車道之通過致其建物b至d處面積共一○三點○一平方公尺無法使用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使用他人之土地或房屋,至少可能獲得者,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該土地或房屋之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通行系爭車道所受之損害,即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補償金,於法自屬有據。系爭車道所在大樓,位於臺北市○○○路、八德路(原判決誤為忠孝東路-見原審卷第四三頁)鬧區,交通便利,商業鼎盛。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一樓出租他人開設酒店,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二樓,亦分成二十個停車位出租與他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以該被占有建物總價,即其拍定之價額,類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百分之十為其衡量之標準,應可採取。上訴人所謂,其僅係供為車道通行,與使用他人土地或房屋之情形有別,計算之補償金過高云云,尚不足採。地下一樓全部面積為六一四點九平方公尺,拍定總價額為一千零五萬元,系爭車道面積為一○三點○一平方公尺,價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即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補償金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每月應給付一萬四千零三十元,上訴人已支付自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共五年之補償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止計四年又三個月之補償金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及自催告期限期滿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