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 謨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因伊未支付票款,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在七十六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日受償部分金額。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則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以時效為抗辯,桃園地院即不得再為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求為撤銷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三八八-二地號、三八八-三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經查被上訴人原執有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因上訴人未支付票款,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在七十六年間聲請桃園地院實施強制執行,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日受償部分金額。而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普通債權人黃弘相聲請該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三八八-二地號等土地予以查封,因被上訴人為查封土地之抵押權人,該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桃院仁民執九字第六七二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時並函知兩造,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院經訊價後,於同年七月三日以桃院仁民執九字第六七二號拍賣公告定期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拍賣前開土地,同時將拍賣通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檢附債權憑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具狀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該院於同年八月二日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上訴人。同年九月四日該院再定期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拍賣,並以桃院仁民執九字第六七二號函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查封登記函、聲請狀、執行筆錄、拍賣公告、拍賣通知、送達證書可按。第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祗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係實行債權之意,桃園地院於上開拍賣公告上載明被上訴人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上訴人,應視為已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被上訴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經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作相反之裁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被裁定駁回,惟此僅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已,被上訴人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應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三八八-二地號、三八八-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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