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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范秉閣朱建男曾煌圳許澍林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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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有福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大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租訴外人蔡潘秀連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第二二七-一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租於被上訴人作為輪胎貯存轉運場使用,租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竟違約作為廢棄輪胎處理使用,經蔡潘秀連訴請兩造返還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承諾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前返還伊系爭土地俾返還地主,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蔡潘秀連,未依和解按期返還,且被上訴人僅給付第一年度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尚欠伊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十四萬元未付;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土地止計十四個月,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扣除租賃保證金二十萬元,應給付伊一百三十四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四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十四萬元、不當得利一百四十萬元計一百五十四萬元本息,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百三十四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蔡潘秀連出租於上訴人,上訴人轉租於伊,嗣蔡潘秀連訴請兩造返還土地,與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租賃關係均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由兩造共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土地之義務,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之權,本件不當得利之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人蔡潘秀連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不當得利。且自和解成立之翌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伊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儲存廢輪胎,占有系爭土地幾無利益可言,縱有相當利益,應僅限於依和解上訴人應給付蔡潘秀連之每日一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之租金十四萬元,伊得以上訴人應返還之租賃保證金二十萬元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租金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訴外人蔡潘秀連承租系爭土地後,轉租於被上訴人作為輪胎貯存轉運場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租金每年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給付第一年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違約使用,蔡潘秀連訴請兩造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計十四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租約後,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二十萬元租賃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蔡潘秀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信屬真實。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雖有十四萬元之租金未付,惟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保證金債務,亦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被上訴人以該租賃保證金二十萬元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十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者而言。至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則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蔡潘秀連與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返還系爭土地於蔡潘秀連,彼等之間租約於該日已經終止,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蔡潘秀連。兩造既已與蔡潘秀連達成訴訟上和解,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仍遲不返還,要係蔡潘秀連是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問題,被上訴人仍強占系爭土地,致蔡潘秀連未能使用系爭土地而遭損害,亦僅蔡潘秀連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不當利得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於和解成立後另給付蔡潘秀連四十八萬元,惟依和解筆錄第二項載:『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五元給付原告(按:蔡潘秀連)』,則上訴人給付蔡潘秀連上開金額,乃上訴人依和解內容為履行,和解筆錄第一項雖亦載:兩造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蔡潘秀連等字樣,惟兩造間及上訴人與蔡潘秀連間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行終止,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縱被上訴人自該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仍須依和解內容按日給付原地主損失金額,亦係因上訴人於和解應允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日給付蔡潘秀連損害金,是上訴人縱因此造成損失,亦係其履行和解所致,與被上訴人逾期仍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間,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按原約定每月租金額十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向蔡潘秀連承租系爭土地轉租於被上訴人為輪胎貯存轉運場使用,兩造與蔡潘秀連成立訴訟上和解,兩造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蔡潘秀連,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五元給付蔡潘秀連,上訴人、蔡潘秀連間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行終止,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蔡潘秀連,上訴人因而依和解另給付蔡潘秀連四十八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兩造與蔡潘秀連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返還系爭土地,否則上訴人應給付蔡潘秀連每日一千零九十五元,亦即被上訴人違反和解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應依其占用期間按日給付蔡潘秀連金額,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應否給付蔡潘秀連金額,端視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和解而定,且均肇因於同一訴訟上和解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違反和解占用系爭土地獲益,致上訴人依和解應付蔡潘秀連金額受損,此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可否謂非同一,不無疑義。其次,兩造與蔡潘秀連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為兩造與蔡潘秀連間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對上訴人言,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權源,負有返還租賃物於上訴人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而上訴人受有損害,可否認為無因果關係,亦待研求。原審未予盡察,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嫌率斷。另上訴人對其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僅表示其金額,究竟係對全部租金、部分不當得利或部分租金、部分不當得利或僅對部分不當得利之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見表明(見原審卷第三四頁),關此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有不明瞭之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對之行使闡明權,即為實體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於民國 8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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