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二七一、二七二、二六八、二六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伊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東地所字第五○六四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係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書立表示同意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吳三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意書為本。惟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吳三德並無自耕能力,該同意書為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吳三德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伊名義,並非無效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農地之買賣,倘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而約定得由承買人指定登記於第三人時,必須明白約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始能認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方屬有效。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書立同意書表示「願意移轉登記給吳三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當時吳三德對系爭土地並無自耕能力,而上開契約書(同意書)僅約定移轉登記於吳三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並未具體表明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依此契約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此項無效之法律行為,衡情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可得而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吳三德因受讓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經被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吳三德在雲林雖有農地,惟因戶籍地未設於台東,依規定仍不得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云云(見原審卷五五頁)。依內政部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八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吳三德就系爭農地無從申請核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認當時承受人吳三德對系爭土地並無自耕能力,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