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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惠忠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任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七時許,駕駛車號FB-九八九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安樂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景平路往新店市時,竟疏於注意,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致撞擊其右側伊所騎之機車左後側,致伊受有右股骨頸部骨折,須靠拐杖支撐行走,已被鑑定為輕度殘障。伊因本件車禍共支付醫藥費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醫療期間十九個月之工作損失計六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一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二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零二元,又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及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任大客車駕駛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安樂路與景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景平路往新店市時,竟疏於注意,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致撞擊其右側伊所騎之機車左後側,致伊受有右股骨頸部骨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祥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國軍八二○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一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七九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上訴人乙○○亦因此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調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對於乙○○因過失駕車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肇事現場係安樂路與景平路之交岔路口,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為四線道(含慢車道),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及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進方向,均係沿安樂路往景平路方向,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客車係斜停於自安樂路右轉駛入景平路之景平路內側及中間快車道上,車頭呈偏左走向,車尾則在景平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上,被上訴人之機車則側倒於大客車車頭前下方,又大客車嗣駛離該停放地點後,其停放地點地面,留有起端至尾端長約八公尺中間有間斷之刮地痕,走向同大客車原停車方向,刮地痕起點係在景平路中間車道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尾端則在機車倒地近處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既自承:我看甲○○(即被上訴人)機車倒地時,我怕前輪壓到他,才放開煞車,將大客車向快車道轉,以致現場留有約八公尺之刮地痕云云,再考量機車在受如大客車之大型車輛撞擊後,縱使撞擊車輛車速非快,受撞擊之機車因受撞擊衝力之影響,在受撞擊及實際倒地之間,常會有一小段距離之情節,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自交岔路口駛出曾直行一段距離後,在接近景平路中間快車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內,為適右轉駛至該處之上訴人乙○○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撞及,機車於倒地後且為大客車推行約八公尺以後而停止。是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駛出交岔路口右轉時,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當亦在大客車車身之右側或右後側不遠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警訊中復曾供稱:「當時因是早上上班時間,車流量很大,所以我駕駛到內車道右轉云云」,則其當時自應深切注意其右側及右後側之慢車道上有無車輛欲直行通過,而應讓欲直行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之間隔。查肇事當時適為白晝,天候狀況、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依此情形,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不僅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若於欲右轉之際,能深切注意其車右側及右後側狀況,其應能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正於其右側或右後側之慢車道上直行,而於準備右轉之同時,與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
上訴人乙○○竟稱未見到有欲直行之車輛云云。顯見其於欲右轉時,未注意其右側及右後側慢車道上行駛車輛之狀況,以致於右轉時撞及被上訴人直行之機車,致被上訴人機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是走慢車道,不知上訴人乙○○要轉,那時車很多,我沒注意上訴人乙○○有沒有打燈號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於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左側鄰車之大客車之動向,而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及採取適當之避讓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不影響上訴人乙○○過失責任之成立。而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其傷害與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至於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八六一七六號鑑定意見書,以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見前方大客車右轉因車多車速緩慢且無法轉入外側車道,而右偏駛出路口外欲由大客車車前繞行通過時,左側車身與大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倒地」,因認本件車禍責任係被上訴人駕駛機車未讓已右轉之車輛先行云云。惟查機車在受如大客車之大型車輛撞擊後,縱使撞擊車輛車速非快,受撞擊之機車因受撞擊衝力之影響,在受撞擊及實際倒地之間,常會有一小段距離之情,乃事理所可想像者。該鑑定意見以刮地痕之起點而認被上訴人機車係因見前方有大客車右轉而向右偏駛出路口外,已有欠斟酌之處。且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由上述被上訴人之機車自交岔路口駛出曾直行一段距離後,在接近景平路中間快車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內,為適右轉駛至該處之上訴人乙○○駕駛之大客車車頭撞及等情觀之,則上訴人乙○○駕駛大客車採取右轉動作時應確有未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該鑑定報告漏未審酌及此,亦有不當。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過失,尚非可採。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交覆字第八六○六五○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援引上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認為本案肇事責任全在於上訴人乙○○之過失,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於駕駛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左側大客車之車行動向,而未與大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適當之避讓安全措施之情節,尚有疏漏,自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過失致被上訴人之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台北客運公司復為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次: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支出醫療費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三十四張為證,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大醫院一百五十元收據,係發生在本件車禍前,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又國軍八二○醫院之部分收據所載科別並非骨科,亦應予扣除等語。惟查上述台大醫院收據上所蓋之日期戳雖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但其右上方以電腦列印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顯見係收費員未調整日期戳之年度所致,仍應以電腦列印之日期為準;至國軍八二○醫院之部分收據所載科別均經該醫院更正為骨科,故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工作損害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今有十九個月,不能工作,有台北市忠孝醫院診斷書二紙可證;而被上訴人原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泥水工,其八十五年度工作九個月之工作所得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平均每月可得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元以下進位),有工作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即十九個月乘以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等於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曾經扣繳所得稅之所得平均月收入計算。惟查被上訴人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泥水工,無固定工作日,且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之記載,其八十二年與八十四年之所得差距頗大,自難以該三年之平均月所得為計算之標準,仍應以本件車禍發生當年度之平均月所得為計算之標準為當,故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受傷後,右下肢置換人工髖關節,經鑑定屬於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之輕度肢體障礙,此有福建省金門縣殘障者鑑定表在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八項規定為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參照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二五八頁,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查,被上訴人係四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生,如以其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可開始工作計至六十歲止,共十四年,以前述月收入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計算,再依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十四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下肢機能障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九項之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等語。惟查該第一四九項所定之「一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而言,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股骨(即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自非屬第一四九項之殘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並因而造成肢體障礙,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八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三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十二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之發生,雖係因上訴人乙○○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然因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乙○○同方向,其疏未注意左側大客車之車行狀況,且未與大客車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亦有疏失,已如前述,爰斟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等因素,認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即三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乘以十分之六所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祥安、順和醫院支出費用單據,是否與本件骨傷有關有所爭執(見原審訴字卷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即予准許,自有欠洽。又被上訴人為無固定雇主之砌磚泥水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是否有工作機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十九個月之工作損失,殊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工作損害金何以須以八十五年度工作九個月之工作所得之平均為其每月之工作損失,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亦欠允洽。再者,原審認被上訴人為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一點五二,惟該百分之六一點五二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原審亦未說明,僅以學者自行製作之比率表為憑,尚屬可議。復原審酌定精神慰藉金,僅抽象謂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