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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宇 ○ ○
上訴人
子 ○ ○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癸 ○
上訴人
酉 ○ ○
上訴人
亥 ○ ○
上訴人
申 ○ ○
上訴人
未 ○ ○
上訴人
戌 ○ ○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天 ○
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丑○○以次九人」(原判決當事人欄將上訴人寅○○誤載為陳江梅)、「上訴人壬○○以次八人」及「上訴人酉○○以次八人」依序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B」、「C、C」及「A-A」部分地上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因各該地上物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而依序分屬「上訴人丑○○以次九人」、「上訴人壬○○以次八人」及「上訴人酉○○以次八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各該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丑○○、壬○○、酉○○三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依序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寅○○以次八人」、「庚○○以次七人」及「亥○○以次七人」,爰將該二十二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無論主觀或客觀訴之合併,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依職權任意決定為合併或分別辯論。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多數的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不得分為數人處理,在性質上自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而無上開得命分別辯論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丑○○以次九人」、「上訴人壬○○以次八人」及「上訴人酉○○以次八人」依序將附圖所示「B-B」、「C、C」及「A-A」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按:上訴人寅○○以次八人、上訴人庚○○以次七人及上訴人亥○○以次七人,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原審既認定該三部分拆屋還地訴訟各為必要之共同訴訟,卻又將「上訴人丑○○以次三人」、「上訴人壬○○以次五人」、「上訴人酉○○以次五人」部分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辯論及同年月十五日判決,嗣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就其餘「上訴人辰○○以次六人」、「上訴人巳○○以次三人」、「上訴人丙○○○以次三人」部分先後為辯論及判決,其踐行言詞辯論之程序,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原審見未及此,遽就該必要之共同訴訟適用分別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已屬違法。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丑○○以次九人將附圖所示「B-B」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部分,上訴人丑○○就此曾於原審抗辯稱:「……上開建物均係由伊之祖先前清時代所建,已歷百年以上,其確實建築人固難以考究,然根據戶籍謄本記載,伊之祖父『陳鏡』自明治十年……即世居該處,表示房屋已建好,才有居住之事實,復參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自三十七年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鏡』……兄弟五人……里長曾金治(民國二十八年出生)證明其小時候系爭房屋就存在,益證系爭房屋確係伊之祖先所建,且至少應溯及二世代以上,是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件系爭房屋之權利共有人當不止伊等,被上訴人如不能將『陳鏡』……之繼承人查明並列,其當事人即不適格」「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稱應是指台灣光復不久,當時系爭房屋居住人分別為陳丕承、陳有義、林天送等三人,打字時誤將居住人打字成所有人」「……必要共同訴訟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各等語(分見原審更字卷第一宗五五-五七頁),並提出「陳鏡」於三十九年起課徵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陳鏡)暨「陳鏡」為「戶主」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分見一審卷五八、六三-六七頁),該稅籍及戶籍等資料是否即表示附表「B-B」部分地上物原為訴外人陳鏡建造所有﹖此與該地上物所有人是否為陳有義所有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丑○○以次九人拆屋還地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進一步深究,遽認該部分地上物為上訴人丑○○以次九人之父陳有義所有,並以上訴人丑○○以次九人為陳有義之繼承人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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