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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正川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係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主持八十六年度第五次理事會會議時,因部分理事企圖干擾會議之進行,經伊宣佈散會後,詎其餘六名理事未依規定報請核准,竟自行召開後續理事會,決議變更議程、排入罷免伊之議案及推選罷免會議召集人,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罷免伊之會議,惟未將罷免申請書合法送達與伊,亦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與理事林招來及林俊良二人,召集程序既不合法,所為票決罷免伊並補選被上訴人乙○○為新任理事主席之決議,不生效力,伊仍為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間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八十六年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中,未經附議及表決,自行宣佈散會,離開會場,經在場其餘理事推選臨時主席主持會議並為決議,程序並無違法;又罷免申請書及罷免會議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及各理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三信合作社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理事主席罷免與補選會議中,決議罷免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資格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三信合作社間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主持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理事會進行審議事項時,理事周金榜提出變更議程動議,上訴人竟稱所有會議程序完成後再談,完全忽視動議之優先性,且未經出席人附議、討論及表決,即宣告散會,離開會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秘書室主任黃坤東及證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長曾美妙證述明確。上開會議之議事程序,與內政部訂頒之會議規範第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自屬可議。又上訴人既自行離開會場,因故不能主持會議,為使會議繼續進行,避免議案延宕,由出席人依推選方式經過半數決議推選理事周金榜為會議主席,並未違反會議規範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合作社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者,依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後續會議紀錄之記載,會議主席周金榜於提案變更議程時,已聲明暫離主席地位,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周金榜有參與討論及表決,該會議自無另行選任臨時主席之必要。況該次會議紀錄亦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六財政三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主張該續行會議變更議程及推選周金榜為罷免會議召集人之程序係屬違法云云,為無足取。另查本件罷免申請書確由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秘書室主辦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擬稿簽請上訴人於收到罷免申請書影本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主席辦公室請上訴人批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總經理陳寶雄及黃坤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理事會議時報告明確,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且經黃坤東到庭結證屬實。按上訴人為理事主席,依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章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駐社辦公,罷免申請書既已送達理事主席辦公室,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下,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顯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罷免申請書未按其住所送達,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罷免會議召集不合法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罷免會議議程與開會通知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按理事登記之社籍地址,以大宗限時掛號函件郵寄上訴人及全體理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足憑。雖其中理事林招來、林俊良經郵務人員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日遞送,因未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依法通知招領,逾期招領而退回,有附呈信封二件可稽,並經證人林招來、林俊良結證當天仍住該處屬實。惟基於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有關總會召集之通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有關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董事會議程的通知,均係採發信主義,難謂上開通知未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林招來、林俊良云云,殊無可取。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理事主席罷免與補選會議中,經出席理事周金榜、黃榮華、乙○○、林孟丹、洪哲台(超過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一致決議通過罷免上訴人之理事主席資格,暨改選理事即被上訴人乙○○續任理事主席,即日辦理移交事宜,並已層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八十六高市財政三字第一二五二六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既經合法罷免,則其與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間理事主席委任關係即行終止,而被上訴人乙○○既經補選為理事主席,其與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間應已成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間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三信合作社間之理事主席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信用合作社理事會主席為被申請罷免人時,應由理事會推選之召集人,通知全體理事召開會議為是否通過罷免之決議,其通知之送達,則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並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暨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三信合作社所召開罷免上訴人之會議通知有否依上開規定送達予全體理事,遽以開會通知,應採發信主義,系爭向理事林招來、林俊良送達而遭退回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會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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