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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吳正一陳淑敏黃義豐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劉 陶 錱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劉德欽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日訂立同意書,約定由劉德欽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倒別牛小段七十八、七十九、七十九-一號等三筆土地部分已建造之道路(以下稱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同段七十七-三號如原判決附圖㈠A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德欽,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德欽,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許栢霖等人,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面積為○‧四五○九公頃,其出售之價格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伊受有三千萬八千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劉德欽阻撓伊通行系爭道路,伊自得拒絕履行義務。㈡訂立同意書時,劉德欽詐稱因開路、造橋花費一百七十萬元,其實,劉德欽並未支付工程費。伊係受劉德欽詐欺而訂立同意書,雖無法撤銷意思表示,然仍得依法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劉德欽於七十二年九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同段七十七-三號土地售予他人之事實,已據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欽於其起訴狀謂:「原告並負擔該道路及橋樑之『工程款』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以括號特別說明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四十二萬五千元計算方式為「即以造橋闢路工程款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一金額」。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主張:「道路分攤額(即路地價額)與本案請求無關」;於原法院前審自承「劉德欽負責填土整地並舖設路面包括路橋之工程費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尚不包括劉德欽所提供之土地價值」。

上訴人之陳述矛盾,前後不一。且參互以觀,足以證明劉德欽於訂定同意書當時所指之一百七十萬元係指工程款而言,並未以土地價值為訂約條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狀改稱同意書上之一百七十萬元係包括路地、橋地及工程配合款三項之總額,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芎鄉建字第九五三三號函記載:「經查該工程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包,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驗收,總工程費五十九萬八千元正,縣政府補助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餘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由鄉公所及地方共同分擔配合,至於比例因年限已久無法查證」,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提供配合款之證明文件,可見劉德欽就道路橋樑之工程款並無出資。次查七十二年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五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劉德欽同意抵償四十二萬五千元,兩者比例約一比八,而系爭道路工程款中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係由芎林鄉公所及地方人士所支付,若以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全數認係劉德欽所支出而自一百七十萬元中扣除,餘額為一百五十萬零六百七十元,以此計算路地與橋地四八三平方公尺之價金,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一百零七元,係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之六十九倍,與相鄰之系爭土地抵償價額僅為公告現值八倍相較,差距甚大。則被上訴人抗辯劉德欽所稱其開路造橋工程配合款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云云,並非實情一節,應可採信。又系爭道路路地、橋地七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為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如依系爭土地抵償金額為公告現值之八倍計算,系爭路地、橋地值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計入上開芎林鄉公所及地方人士之配合款十九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即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十元,被上訴人應分擔四分之一,不過九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可抵償四十二萬五千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劉德欽誑稱其開路造橋工程配合款高達一百七十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同意書等語,亦屬言而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詐欺而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並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德欽於七十二年九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同意書,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同意書之約定,劉德欽應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德欽,詎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致給付不能等情,而為請求。原審雖謂被上訴人所以簽訂同意書係因受劉德欽之詐欺所致。然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已撤銷其與劉德欽簽訂之同意書,則同意書依然有效。雖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原審未調查審認劉德欽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後,已否依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道路提供被上訴人通行,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況同意書第二條載明:「甲方(劉德欽)現通行路乙方(被上訴人)需共同通行,向甲方要求,甲方同意,但所關路地及橋地及造橋工程配合款共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乙方需通行時,應付上記款四分之壹負擔」(見一審卷八頁),依此項記載,一百七十萬元似非僅指工程款而言,而係包括「路地」及「橋地」之款項在內。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徒憑上訴人前開陳述即認定劉德欽於訂定同意書所指之一百七十萬元係指工程款而言,未以土地價值為訂約條件,是否正確無訛,非無斟酌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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