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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聯合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河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四十六萬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XX-九七○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中原路交岔路口,因超速並闖越紅燈,而撞及被害人賴桐標之機車,致賴桐標彈出,造成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賴桐標係上訴人乙○○之配偶,戊○○、丁○○之父,亦即原審共同原告丙○○、己○○○之子,而被上訴人台北聯合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聯合汽車公司)則係甲○○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連帶賠償責任。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㈠上訴人乙○○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一百十元,扶養費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五百零一萬零一百零二元,㈡上訴人戊○○扶養費五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元,㈢上訴人丁○○扶養費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九元,㈣原審共同原告丙○○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㈤原審共同原告己○○○三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各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淑貞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戊○○四十三萬八千四百十二元,丁○○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丙○○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己○○○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及丙○○、己○○○其餘之訴。丙○○、己○○○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乙○○、戊○○、丁○○各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四十六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判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審依審理結果為上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行駛於新莊市○○路內側快速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迴轉侵入思源路快車道之被害人賴桐標所駕駛之重機車相撞,賴桐標不治死亡,應由被上訴人甲○○就車禍之發生負十分之四、被害人賴桐標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台北聯合汽車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受扶養之情形,分別為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認定,並依過失相抵原則,職權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為其判斷基礎。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件被害人賴桐標對於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於上訴人戊○○、丁○○成年後,應由賴桐標、戊○○、丁○○依各自經濟能力共同分擔,不因戊○○、丁○○之成年而免除,原審以賴桐標對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於戊○○成年即免除之論斷,已滋疑義。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原審徒以被害人賴桐標違規迴轉侵入新莊市○○路○○道為車禍發生原因,而依職權減輕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細說明何以賴桐標就車禍發生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心證之所由得,即遽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亦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於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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