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良忠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出生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廿四日,有卷附殘障手冊可稽,業已成年而有行為能力,自有訴訟能力,毋庸再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AE二二三號聯營三○四路公共汽車,行經台北市○○路二○四號泰北中學前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越雙黃線,致將伊撞傷,造成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伊受傷後,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及看護費用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伊腦部受傷致智力大不如前,且經鑑定結果,伊記憶力衰退,就此精神、神經所造成之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給付標準表」,至少已相當於十三級殘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規定,伊所喪失之勞動力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以目前一般人工作收入每月約三萬元計算,自二十歲至六十歲預計可工作四十年,並以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估計工作能力之損失應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上開各項損害,均係甲○○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中興巴士公司為甲○○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三角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四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甲○○於駕駛時,已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突有乙○○之使用人吳宗錡無照駕駛CFL-三二二號重機車附載乙○○,貿然違規迴轉,甲○○見狀立即將車煞停,惟仍無法避免撞及該機車,甲○○已盡相當注意,洵無過失。縱認甲○○有過失,中興巴士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亦不負賠償責任。中興巴士公司縱有過失,然訴外人吳宗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無照駕駛重機車,貿然迴轉,致遭公車撞及,自有過失,其過失可視同乙○○之過失;且乙○○疏未配戴安全帽,致頭部受創,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收入為準,而實務上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工作收入之標準。伊若須負賠償責任,則醫療費、看護費用、住特別病房是否屬必要費用,均未證明,故其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甲○○於其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㈡、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於偵查卷可稽。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肇事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揆諸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甲○○以駕車為業自應注意,且能注意,乃竟未予注意而駛入來車道,自難謂其無過失;而本件車禍經刑事法院送鑑定結果,亦認為甲○○跨越雙黃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刑事卷可憑,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而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亦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查卷,均經調閱該刑事案卷證無訛。甲○○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受傷,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甚為明顯,中興巴士公司為其僱用人,僱主應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公司就甲○○任意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粗疏性格,顯未盡注意監督之責,所辯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顯不足採,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再鑑定乙○○受傷迄今健康情形之變化,經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後遺症無何變化。對認定勞動能力之減少之標準無何變化,有該院復函可稽。關於乙○○所受損害:㈠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乙○○主張因傷入院診治,請求醫療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中醫診所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之私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乙○○並未舉證證明對其醫治為必要支出,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其他台安醫院、陽明醫院、榮民總醫院、靈光牙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對造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健保局已支付大部分醫療費,且特別病房費用並非必要不應准許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中央健保局就本件醫療費用之支付,係以乙○○與其所訂保險契約為基礎,與甲○○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乙○○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必要醫療費用。另乙○○因本事故行腦部開刀,為免住於過於擁擠之普通病房而與其他病患接觸造成或增加感染機會,而住於特別病房,乃為醫療過程所必要,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等計一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自屬可採。㈡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乙○○主張腦部因傷致智力大不如前,且經鑑定結果,其記憶力衰退,並提出泰北中學日間部國際貿易科二年級乙班成績單影本四份為證,經查,乙○○受傷回復情形,經第一審依職權向台安醫院調閱乙○○病歷資料及向榮民總醫院函詢其腦部受傷健康回復事項結果。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七月接受再次的神經心理評估,全智商為一○五,無智能落後情形,除記憶力仍有障礙外,其他能力無明顯障礙,至於將來是否可恢復至何種程度,尚需賡續觀察,有台安醫院函及榮民總醫院函,附第一審卷可考。經原法院再函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知功能係與上次略同,已如前述,是以乙○○受傷情形雖已漸好轉,惟其左側肢體仍存運動障害,且其記憶力有障礙,依參考「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給付標準表」,屬十三級殘廢,其主張其受有相當於十三級殘廢,喪失勞動力為百分之二十三點七,即非無據。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始屬適當,第一審判決泛以每月二萬五千元為計算標準,自屬無可維持。乙○○出生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車禍發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時未滿二十歲之學生,固尚無工作能力,惟自本院判決後無須扣除期前利息之第一年內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已滿二十歲,已得起算此部分之損失,已無扣除未滿二十歲部分損失之問題。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共得請求四十年至一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之勞動能力損失,第二年起則依霍夫曼單利法扣除期前利息,此部分乙○○之損失額為六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六角,其計算方法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乙○○因頭部受傷,而作腦部手術,第一次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住院至同年六月二十日出院,第二次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住院至十二月七日出院,第三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度住院手術治療修補顱骨,有台安醫院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醫發字第二九二號函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經審酌乙○○為學生,甲○○為司機,家境均非富裕,中興巴士公司為相當規模之公車公司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之慰藉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適當。以上三項乙○○之損害款合計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二元六角。惟附載乙○○之吳宗錡未考領駕照,又違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迴轉,吳宗錡為乙○○所使用之人,吳宗錡之過失應視為乙○○之過失,乙○○又未載安全帽,均有過失,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考,經審酌全部案情,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乙○○主張吳宗錡無過失責任,渠未載安全帽僅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對方應負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過失責任,均無可採。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原則,自應將上開損害金額減輕二分之一,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三角,乙○○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於上開金額本息範圍內,判予維持,而將超過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以國民平均所得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而以基本工資為準,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可取。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所提有關中醫醫療收據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未證明其真正,而未予採認,尚無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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