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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請求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奇福許朝雄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禾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喨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六號土地為伊及他人所共有,其中一部分遭訴外人朱枝茂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七號房屋無權占用,朱枝茂將該房屋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一七平方公尺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租用該部分房屋,自亦無權占有該部分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自上開房屋遷出,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廣星所有,前開房屋原為台灣省所有,撥交訴外人台灣省物資局管理,台灣省物資局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朱枝茂及被上訴人分別為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後手,應承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伊向朱枝茂租用房屋,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祭祀公業之土地,為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周廣星之設立人周宗起之後代,除管理人周財外,尚有周沛及周祖定等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周沛及周祖定等人同意周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台灣省物資局,又不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周廣星之派下員曾約定管理人可為公業土地其他之權利行使,自難認台灣省物資局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辯謂:台灣省物資局與祭祀公業周廣星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朱枝茂及被上訴人分別為彼等後手,應承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為無足採。朱枝茂所有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上開房屋遷出,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參閱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七三五頁)。原審認祭祀公業周廣星之管理人周財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台灣省物資局之權限,進而認祭祀公業周廣星與台灣省物資局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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